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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空白票据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空白票据法律问题探析摘要:我国《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与西方国家成熟的空白票据制度相比较有明显的差距,有进一步进行补充修正的必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剖析,列举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中挖掘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了对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构建的思考。
关键字:空白票据空白支票补充授权法律效力
一、空白票据制度概述
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往往是因为某些特定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地记载其出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空白票据的产生需要严格的条件才能够产生,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过补记之后,才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空白票据的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相对严格。
首先,必须有出票人的签章,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为基本的要素,是行为人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其次,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 再次,必须是出票人有意将相应的事项空白,并且授予持票人补充记载的权利,这也正是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区别之处。最后,空白票据应该有出票人向持票人交付票据的行为。有效的票据行为以交付为必备要件,空白票据也不例外。
二、我国对空白票据问题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规定仅有两条,第85 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 条第1 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⑴可见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为支票所特有,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且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之中,在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的存在,同时授权补充的事项也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25条,第45条和第68条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填补了票据法上的立法空白,广泛的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其中第45、68条分别是关于空白票据未填补前的效力和出票人的责任的规定,第25条是关于空白票据丧失的救济。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了补救,但毕竟司法解释不能代替立法。当原有立法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时,对立法的修正就势在必行。
三、 我国空白票据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通过对于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从实践中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保证、承兑阶段都需要存在空白票据。我国《票据法》未对这些阶段进行规定,使得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需要不能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⑶
2.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可以补记事项的规定过于狭窄,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汇票和本票,这显然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规定》对空白票据作扩大解释,并且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弥补了我国票据立法上的缺陷,但并未对于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票据法》对空白支票可以补记事项仅限于金额和收款人,而对出票日和到期日不得预留空白,这与国际票据法上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3.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滥用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之间应该如何承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空白票据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两个问题,而我国《票据法》对于这两个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票据立法的本质。
4.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普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采用三种救济手段,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但是,该规定是否适用于空白票据,《票据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尽管《规定》第 25 条进行了规定,但对丧失空白支票如何申请公示催告、能否申请挂失止付以及丧失的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如何补救等均未明确规定,无法保护失票人利益。
四、 我国法律对于空白票据制度的完善
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实行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于我国的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具体而言,我国的票据立法应当从一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使用种类并明确其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种类仅规定了金额空白票据和收款人空白票据两种,票据法应该对此进行完善。我国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仅限于出票阶段,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在背书、保证及承兑等阶段都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⑸对于空白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使用的是“未经补记,不得使用”,应当改为“在空白票据未经持票人补记之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在补记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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