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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南昌墓地案-一则结构功能主义无法解释案例
明代南昌墓地案:一则结构功能主义无法解释案例近日读到《明孝宗实录》(弘治十二年十月癸巳条),有一则惊动孝宗弘治(1488—1505)皇帝的江西墓地纷争案件,读毕颇受启发,兹录如下:
癸巳(1499年)初,江西按察司副使吴琼尝延南昌学生刘希孟教其子,希孟因与琼家人招权取贿,会同舍生张应奇盗葬乡民王珍坟地。珍讼,请府责应奇迁葬,应奇乃因希孟赂琼家人,间言之。琼下府覆按,顷之提学佥事苏葵行县回,应奇复诉诸葵,葵为下其词于府,珍乃以情讼诸镇守太监董让。捕应奇、希孟拷问,且令引琼及葵皆受其赂。遂以其事闻。上命刑部郎中盛洪等往会巡按监察御史鞫之。时琼以考察,冠带闲住,洪等以琼知情,与家人同罪,拟赎徒,仍冠带闲住。葵违制受词,拟赎杖还职。皆犯在赦前,免科。让违例受词,亦以赦免。劾希孟、应奇俱行止有亏,例为民狱,上俱从之。初,葵尝以事忤让,让欲因此陷之,颇以言胁按事者,后穷治无所得故,卒得免云。
这则案件起因是南昌廪膳生张应奇觊觎平民王珍的一片祖坟,并兀自将先祖的坟墓迁入,明代族内“尤重墓所,俱严立禁约,不许纎葬”,况乎由外姓侵占,王珍自然不允。但凡墓地之争, “合族协力善处,不得已而鸣之官”,预计在王珍与其宗族多次交涉张应奇无果的情况下,王便讼于南昌府,因为该案孰是孰非尤甚明晰,推官责令张应奇将先祖遗骨迁出王族的坟地。或许因为王珍的这片风水宝地对张应奇的诱惑力超越了明代国家法律对民众的约束力,张应奇便借助接受精英教育的优势,向同为县学同学的刘希孟求助。作为权力经济人,刘希孟因凭借其曾为江西按察司副使吴琼之子的授业先生这一层关系,成功打通了张、吴之间的渠道,吴琼通过权力寻租,有效地将案件的审判结果颠覆。促使问题进一步升级的事件是张氏进而挑衅法律与法官意志的权威性,他进一步向教育系统[此前曾与知府刘定昌、巡抚王宗锡等人倡修白鹿洞书院]的上司———江西按察司佥事苏葵[此前曾任翰林院庶吉士、编修]求助,但史料并没有提示一向清廉的苏葵是否答应帮助张应奇,与此同时,王珍或许通过与张应奇同样的途径,又或许知悉苏葵与自己将要寻找的保护伞之前有过过节[据《孝宗实录》弘治十三年十一月乙卯条:丙辰,调江西按察司佥事苏葵为四川佥事,仍提调学校,在江西忤镇守太监董让,被诬奏,后事雪复职,因奏乞放归田里,或更调他方],便寻找到镇守江西太监董让,董让采取了与吴琼同样的手法,将张应奇与刘希孟缉拿归案,且逼迫他们交代曾贿赂吴琼、苏葵二人。官员通过权力寻租迫使法律与正义就范于自己意志的案例屡见不鲜,但真正受到孝宗皇帝关注的原因在于苏葵在这一案件中是清白的,只不过是因为让董让挟私报复之心找到了借口,但董让未曾意识到舆论集体反抗自己所做出的裁决,因为作为宦官的董让代表的国家意志,所以这件事情自然就成为了国家权力(皇权)在地方的挟私滥用,于是该案超出了地方权力的裁决范围,地方官只得逐级上报至刑部并至孝宗皇帝,皇帝只好派刑部郎中盛洪与巡按监察御史会同处理平息这桩案件,处理结果是出人意料,皇帝并没有严厉处分这些官员,对董让只予以警告[《孝宗实录》曾用“贪酷害民之尤者”(弘治十一年十一月癸卯条)、“贪婪凶恶”(弘治十三年四月甲申条)等词来评价此人],对苏葵予以赎杖还职[后升任四川按察司佥事、副使,福建布政使],对受贿的吴琼处分不过“冠带闲住”[此前曾任刑部郎中、弘治十二年吏部会同都察院考核时,例冠带闲住],然而却严厉的惩处了张应奇与刘希孟二人,削去其生员资格并将他们投入监狱。
实际上,这一则史料,卜正民(TimothyBrook)教授在论述《明代的社会与国家》时已经提到。他在讲述这一案例时认为,明代国家“是一种具有领土权以及确保王朝财富与安全而设计的有秩序地流动着信息、资源和人员的传播体系的强制性系统”。皇帝处于这一传播体系的金字塔顶端,承托这个金字塔结构的是千家万户的民众,作为国家意义上的行政、司法、监察、教育体系,则处于中间地带,它们在组织上呈现金字塔形向下延伸,细分出来的层级彼此叠床架屋,既有联结又有边界,共同构筑了一个逐级分层管辖的行政机构。皇帝只关注中间地带让他关注的东西,权力运行的方向本应当是自上而下,但一旦信息与权力的流动自下而上时,国家意志对地方的干涉便成为了国家意志失控的表现,通读史料不难看出,这是一则明代法律与国家意志真空的案例,因而卜正民教授认为南昌墓地案是中央权力介入地方事务,实际上是对国家控制规则的打破。
明代国家虽然通过科层化的官僚体系与权力精英完成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并试图发挥权威在各级组织中的作用,揆而大之,以保证对社会整体发挥必要的作用,反过来,权力的畅通有序的运行,更能强化各级组织与结构的功能,并使之相互关联、高效便捷,这便是结构功能主义(StructuralFunctionalism)的路径假设。南昌墓地案涉及乡、县、省、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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