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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争议解决团队案例研讨
综合争议解决中心 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团队 2016 年8 月18 日|第2 号 商事争议解决团队案例研讨 【研讨要点】 《担保法》对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限制 【研讨笔记】 2014 年5 月,A 公司向银行贷款680 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B 公司为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C 公司对其中的500 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A 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经银行起 诉,法院判决A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B 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 公司对其中的5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A 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B 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 全部款项。2015 年9 月,B 公司向法院起诉A 公司和C 公司,要求A 公司偿还自己已经向银行清偿 的所有款项,并要求C 公司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团队主任作为C 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代理意见中指出,C 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限额 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团队主任的观点。判决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 十条的规定,认定C 公司应对A 公司向B 公司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B 公司向A 公司 和C 公司的追偿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向主债务人A 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 人即C 公司要求分担债务。 这个案例的核心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享有的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它包括 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在连带共同保证经济纠纷中,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了债务的,如何向债务人和 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二是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 清偿责任?这两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后者更起到决定作用。如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先行清 偿的连带保证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没有顺序问题;如果承担补充清偿责 任,则只能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才能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 十条宣示了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 证人行使追偿权既有先后顺序,又有先决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律对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 权设置了双重限制,在此详细加以分析。 德衡律师集团客户通讯 ▪ 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团队 第 2 号 第 1 / 4 页 【焦点分析】 一、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 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在连带 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 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 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为法官审判业 务的重要参考文献,也阐明了这一先后顺序。 但是追偿顺序有先后并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在本案中B 公司将A 公司和C 公司作为被告 同时起诉,法院出于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对此予以认可。在实际纠纷中,已经清 偿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两者分别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和 补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先以主债务人的财产受偿;也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在对其财产执行完 毕后再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 但是,后一种做法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对主债务人起诉是否会对其他连带 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只规定了连带之债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而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 带保证人之间并非连带责任关系,而是补充责任关系,因此其中一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具有 涉他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问题 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是:其已经向主债务人追偿,并且存 在不能追偿的部分。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 “连带共同保证人C 公司应对主债务人A 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B 公司清偿不能部分,在担保限额内向B 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 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前提。但是什么情况才能构成不能追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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