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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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十一 合 合同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 合同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1.对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认识不清。 解析:《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要约和承诺阶段结束,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成果。合同成立的要件是:(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的要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由此可见,两者虽有联系,但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联系就在于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成立。 2、认为合同就是合同书,合同书没有签署就认为合同没成立,也没有生效。 解析:《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合同就是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要约的承诺。合同书只是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而已。不能以合同书是否签署为标准,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是否生效。 同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十 对合同“有限期限”和“履行期限”认识不清。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由此可见,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时间上作出人为的限制。在合同实务中我们通常称之为合同的“有效期限”。 合同“有效期限”顾名思义就是合同从生效到失效的期限,即合同从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到失去约束力的期限。合同“履行期限”顾名思义就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从两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两者虽有联系,但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的联系就在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必须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因为合同的履行必须是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 举个例子来说:大豆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卖方于2011年9月22日向卖方供应2吨大豆,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8月22日生效,至2011年12月22日失效。 如果2011年9月22日届满,卖方没有向买方供应大豆,买方可以在合同效力存在的2011年12月22日前要求卖方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或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2011年12月22日届满,即合同失效后,卖方没有向买方供应大豆,此时,买方虽然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中不能包括“继续履行”,并且买方无需请求解除合同。 如果卖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约向买方供应了大豆,但买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时还未支付大豆款,请问买方能否以“有效期限”届满、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大豆款?答案:不能。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所以,在合同实务中,对“有限期限”和“履行期限”应加以严格区别,意义重大,不能等同混用。 合同条款语句存在不明确和语法错误以及前后表述矛盾的情况。 解析:如: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录用乙方派遣员工的试用期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为一个月、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为两个月。 又如:在一份煤的买卖合同中,供需双方在数量条款中先约定:供货量为20万吨。后又约定:需方用多少,供方供多少,年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后来需方只需要2万吨,要求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名称以标的物的种类名称代替 解析:如约定标的物名称为 “五金”、“仪表”、“计量器具”。如此约定不明确。正确作法是应将标的物的具体名称用学名表述清楚,进而将标的物的特征描述清楚,如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标的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在无法确定时,合同将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不成立。 合同以方言和俗语表述 解析:如地蛋、胰子、葫芦、爷、婶子等。正确地作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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