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挪用公款行为性质认定的几点认识 --兼与熊选国博士商榷.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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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行为性质认定的几点认识 --兼与熊选国博士商榷.pdf

(以及其他有价证券)认定为“款”,必将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带 正如“认定”所言.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5日 来许多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严格意义上,上述司法解释实 (原文为2000年3月1日,应系误排)《关于国家I:作人员挪 际上也是对《刑法》第194条进行了扩充性解释,有解释权不 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已经对此作出r一个 足之嫌。退一步说.即便立法上真的把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 明确而妥当的解决.即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 证券并入了“款”的范嗣,这种“并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法律是否应当将那些挪用非特定 四、“用”款、“用”物与用“券”、用“证”之差异 公物情节严重.如挪用公物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 尽管上述各“用”的根本目的都在于满足用者的各种需 失,以及造成公物严重毁损等行为,规定相应的挪用公物罪? 要,包括生理需要、心理需要或精神需要等等,但不论这种需 笔者认为这是在刑法立法上应当给予考虑的问题。但是应当 要是否合法,各“用”之间都存在着许多区别。 明确:现行《刑法》第384条所规定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 首先,款、物、券、证具有各自不同的社会属性。“款”首先 挪用公物罪。 是在经济上用来交换的特殊商品,是一般等价物,是价值尺 五、关于“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的观点 度和流通手段,也是物质财富的直接代表,其次才是法定的 “认定”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 支付手段。“物”在经济上是一个泛化的概念,在法律上是指 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生效判决,并以此作 具有一定的经济、科技、文化或者艺术价值,能够为人们所占 为一个重要论据。但是笔者认为,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根 有、控制和使用并能带来实际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客观存 本原则。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经将罪刑法定原则法 在。“券”是证的一种,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权益)的法律凭证, 律化并且取消了类推。因此,罪刑法定应当受到尊重并得到 是权利或者权益的经济价值的法律表现,但其本身不是商 遵守,在法律没有规定“对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 品.也不是法律上的物。“证”在本文中专指金融凭证,并特指 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况下,不应当出现此种生 结算凭证。它是主体要求对方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凭据,或 效判决。否则,该判决所反映的“司法刑事创造”的司法理念 者表明自己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有效证明。券和证都是一种 如果得到普遍的实施,那么连“认定”文中本身也承认的、形 法律凭证,而本身不是直接代表物质财富的支付手段。它们 成了通说的“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 并不能代表或者不能稳定地代表相应价值的物质财产。 就将遭到实质性颠覆,罪刑法定也将成了一句空话。 其次,“用”款的唯一直接目的,就是履行金钱支付义务, 事实上,“认定”所引用的上海静安区法院和上海二中院 或者与相应的财产、权利、利益相交换。“用”物,则是对其使 审理的被告人王正言挪用公款一案中,作为公物的电解铜已 用价值(物理性能、功能、用途等)加以利用,以满足人们的需 经被变卖,变价得款人民币226.975309万元。该款在法律上 要。用“券”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兑换或出售(通常有价证券 属于公款当无疑义。被告王正言私自将该款用于为邱榷南归 要么升值、要么减价.资格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二是直接与 还所欠实业公司部分货款和姚永康、胡一信在经营活动中使-■ 其他物品或券、证交换:三是如“认定”所称进行质押。“证”的 用。至案发时止,王正言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 使用范围则十分有限。它通常只能作为结算依据,一般无法 元未归还。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 - “挪”而“用”之,较多的情形是为诈骗等目的而“非法使用”、 款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违规使用”、“擅自使用”。 是完全正确的,并不存在“对于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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