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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第二十一章 保险监管课件

第十八章保险监管理论概述;第一节 政府干预市场的一般理论;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经济学分析 一、市场支配力与保险监管 市场支配力:买方或卖方对商品价格的影响能力。竞争性市场中,无市场支配力。有的话则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失效,市场失灵。 1、市场准入壁垒问题(见下一页) 绝大多数的保险市场都存在着市场支配力现象,都是政府的干预形成的。这种市场支配力可以通过减少政府干预而得到缓解。每个国家都在市场准入这块设有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外资的保险企业进入方面,条件更高。 2、规模经济问题 保险市场上来自规模经济的准入壁垒不是很突出,保险市场是竞争性的,大小规模的保险公司之间都可以参与公平的竞争。 3、产品差异和价格歧视问题 通常保险监管者只有在购买者可能遭到误导的情况下才会对产品差异加以干预。禁止不合理的价格歧视,对佣金和费用实行控制。;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二、外部性与保险监管;五、保险市场中的监管失灵;第三节 保险监管收益与成本分析;第十九章 保险监管制度;第一节 保险监管目标;第二节 保险监管机构 一、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在保险监管中的角色 立法机构-第一层次的监管,全国人大,颁布法律; 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解决争议; 行政机构-第三层次,保监会(由国务院授权),具体执行. 二、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北京正式挂牌成立,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作为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地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节 保险监管方式;保险监管的方式 1.公示主义。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是国家对保险业最为宽松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适用于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国家。其含义是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最为宽松) 2.准则主义。准则主义亦称规范管理,是由国家通过颁布一系列涉及保险行业运作的法律法规,要求所有的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必须遵守,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的管理方式。(较公示主义严格,但仍未触及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实体) 3.批准主义。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较以上两种方式更为严格、具体和全面,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均采取这种方式。;第四节 纠正与处罚措施;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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