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定金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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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定金课件

第七章 定 金 一、定金概述;(二)定金的性质; ;4、定金具有补偿性。 (1)含义:定金的补偿性是说,在发生损害赔偿时,定金给付方依定金罚则丧失的定金,或者定金收受方依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定金,均可充抵应付给对方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丧失的定金或双倍返还的定金(指超额返还部分)足以补偿对方的损失,则不再赔偿;如果不足以补偿对方的损失,再赔偿不足部分。 (2)各国立法:对定金的补偿性,《德国民法典》第338条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09条均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应承认定金具有补偿性。; ;2、定金担保债履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通过定金罚则加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心理压力;(2)可使定金收受方因给付方不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在其收受定金范围内获得现实补偿。 3、定金担保功能的缺陷:就担保债履行的功能而论,定金的担保作用远不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可靠. (1)担保范围有限:定金的给付额只是合同标的额的一小部分,并不能保证定金收受方全部债权的实现。(2)对定金给付方不公平:对定金给付方,除可通过定金罚则督促定金收受方履行合同债务外,则根本不能从财产上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相反,当定金收受方丧失履约能力时,定金给付方给付的定金还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4、地位探讨与司法实践:司法实务中,应将定金与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订金等区别开来。《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所称“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指没有约定定金罚则。本条精神有三: (1)当事人明确其交付的金钱为定金,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也应认定为定金,发生纠纷时应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金钱,虽然未被称为定金(而是担保金、保证金、押金等),但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如约定保证金交付方不履行合同,不能收回其交付的保证金),应认定为定金,可适用定金罚则; (3)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金钱,既未被称为定金,又未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罚则的,不得认定为定金,在发生纠纷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 ; ; ;2、成约定金: (1)含义:人们通常按“成约”二字的文意将其解释为以其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这种望文生义的解释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现实中,成约定金合同实际上只是主合同中的一个附款。该附款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交付多少定金及交付期限,然后声称“本合同自定金交付时生效”。因此,附成约定金条款的合同本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将其解释为“以其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依此,成约定金应在主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给付。 (2)效力:如果当事人在约定的定金交付期内交付定金,主合同生效;如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定金给付期内给付定金,主合同等于未订立。对成约定金,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虽未用专门条款,但《解释》第116条隐含着对成约定金的规定。; ;3、当事人未按约定交付立约定金或成约定金,但是又按主合同之预约或主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对此立法上应如何处理,理论上又应如何看待? 在立法上,《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对此,理论上应解释为定金收受方撤销了立约定金合同或成约定金合同。 理解这条时,应当注意,如果约定的定金未予支付,当事人当然可以不履行合同。 ; ;2、主合同不履行时的效力;3、主合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的效力。 (案例)老人70岁生日,孙子交付50元定金,定作一生日蛋糕为其祝寿,要求生日前一天交货,但是蛋糕店因人手不够,在生日后第二天才交蛋糕,孙子拒收,且要求返还100元.蛋糕店只同意返还50元. 按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违约定金之罚则只适用于合同不履行一种情况,并不适用于合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但是,主合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除非成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定金收受方应如数返还定金。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解约定金及其效力; ; ;(二) 定金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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