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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着作权职务作品法律制度的完善 - 北大法宝
文章编号:1004-94282(002)05-0042-04
试论我国著作权职务作品法律制度的完善
庞立 民
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北京 100020)
摘 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问题,英美法系的 “视为作者”原则与大陆法系的 “创作人为作者”原则截然不
同,且各有特点。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结合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但对 “单位的优先使用权”及尊重创作者的精神利益
等方面应予以修改和重视。
关键词: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优先使用权;精神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 :A
职务作品又叫雇佣作品,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903年审理的布莱斯丁诉店纳森平板印刷公司
一案中,后被写入美国第二部版权法— 1909年版权法,此后逐渐被世界各国接受。笔者试就职务作品
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并对我国著作权职务作品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有关职务作品的法律原则
对于雇佣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原则。综观世界
各国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英美法系国家及个别大陆法系国家依据 “视为作者原则”的规定:职务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作
者所在单位所有。典型的如美国,它规定: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所有,雇主享有所有著作权,双方约
定的除外。不过,在英国,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创作者所有,财产权在无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归单位所有。
第二、大陆法系国家 荷(兰除外)根据 创“作人为作者原则”的规定:职务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仍归作者
本人,但作者必须在劳动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中明确表示其所在单位有一定的权利或便利,在合同范围
内利用该作者的职务作品。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雇佣合同、服务合同的存在,或者智力作品的作者签
定上述合同的行为丝毫不影响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的、对一切人都有抗辩力的无形财产权”。不
过 ,这一规定后有改变。
第三、苏联和部分东欧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雇佣作者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在原则上归作者本人所
有。仅作者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和一定的时间内对作品享有无偿的使用权且其所在单位或国家有
权通过一定方式代作者行使著作权中的一系列权利。
关于职务作品中的精神权利问题,伯《尔尼公约》中将其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
经济权利转让的情况下,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
歪曲、割裂或其他损害行为。 伯《尔尼公约》第 6条中规定其成员国必须保护的精神权利为 “署名权”和
“修改权”。美国承袭了英国法的传统、从实用主义出发在其有了版权法的100多年的时间里,都不承认
作者的精神权利,在其最重要的联邦版权法中,没有关于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或追
回权的规定,而把精神权利放在其宪法中加以保护。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规定。但是随着社会
和经济的发展,英美法系的英国、加拿大也在80年代后期开始把 “修改权”和 “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其
收稿 日期:2002-06-13
作者简介:庞立民,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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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保护的内容。另外美国于90年代初制定的 《艺术品保护法》中首次以联邦法的形式部分承认作
者的精神权利,但是其保护期限仅及作者死亡时止。而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强调作品的人权性质都在
其著作权法中保护精神权利,如德国、法国、西班牙。他们认为,精神权利比财产权利更重要。
由上可见,无论是否在著作权法律中明文规定保护精神权利,精神权利作为一个与作者密不可分的
权利都应是必须归其创造者所拥有且不得转让。另外,各国一般都规定职务作品的归属允许作者与单
位以协议的方式来确定。
二、有关职务作品国内外立法规定的比较
任何一项立法,在追求权利义务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总是有所侧重的。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
济发展阶段下有着不同的立法要求,因此应根据各国国情、社会发展状况、社会发展方向等情况来决定
应侧重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法律不可能是绝对的、完全的、平等的,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来获取尽可
能的法律上的平等,只是要看哪一种代价是值得付出的,并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合理弥补以达到相对
的平衡。法律追求的目标,应是以最小的代价来换取最大的利益平衡。
对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也应如此。职务作品,由于它是 自然人在受雇期间为完成雇主布置的工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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