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为股东会.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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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为股东会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授課教師:易建明 副教授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F f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一)日本會社法之規範: 日本會社法企業組織之型態,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來作區分;或者依據大型企業及中小企業來區分。 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或者大型企業、中小企業,得設立「委員會公司」,其公司內部組織為董事會、委員會、會計監察人。 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或者大型企業、中小企業,若不設立「委員會」,其公司內部組織為董事會、監察會、會計監察人。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一)日本會社法之規範: 大規模公司,而非公開發行公司時,得設立董事、監察人、會計監察人等三組織。 若為有限公司型,其組織設立董事、監察人即可。 另有關得設立「委員會之公司 」,此類型的公司,依據公司法,除強制設立會計監察人之外,另應設立公司外的董事,該董事執掌人事、薪資等。 設立「委員會之公司 」 ,若擬與國外大型公司進行整合,國外公司為母公司時,設立此類公司較為便利。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二)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之機關: 公司為法人,法人無生理上的軀體,而係社會上的 組織,必須仰賴自然人為其行為,此種為法人行為 之自然人,乃是法人的機關。(專書451頁) 台灣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設之機關包括: 股東會、董事會以及監察人三者。由政府法人1人股東所組成的公司為例外。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三)中國公司法之規範: 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內部自治機關為三會,即股東會、董事會以及監事會。股東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事。董事會以及監事會獨立,並對股東會負責。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機構,執行股 東會的決議。監事會監督董事會,並與董事會共同監督公司經營層(經理)。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二、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代表人 (一)日本會社法之規範: 代表取締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 日本2005年會社法可區分為設置董事會的公司與不設置董 事會的公司。不設置董事會的公司與有限公司相當的接 近,適合經營權與所有權一致的公司。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設置董事會的公司與不設置董事會的公司之比較 :(專書452頁)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一)日本會社法之規範: 代表取締役(代表董事)依據董事會的決議選任或 者解任(會社法第362條第3款)。 代表取締役的員額不設限。一名或者偶數皆可。因 代表取締役之資格為董事,故其任期不得超過董事的任期(會社法第332條第1項)。 代表權方面,代表董事就公司相關業務之一切訴訟及訴訟外行 為,擁有代表權。又公司依據公司章程對代表董事的權限加以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會社法第349條第5項)。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二)台灣公司法之規範: 公司之一切法律行為均須假自然人之手,亦即以自然 人為公司之代表,此代表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專書453頁) 負責人,可分為一般負責人與特別負責人二大類: 一般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台灣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 。 特別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重整人,在其執行其特別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台灣公司法第218條至223條參照)。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二)台灣公司法之規範: 台灣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一則尊重其代表權。另一方面, 亦課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之事務應盡之義務有忠實義 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種。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二)台灣公司法之規範: 經理人方面,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是否設置經理 人,並無強制規定。 除具備台灣公司法第30條任一規定者,不得充任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 銷其經理人之登記,此即公司法對於經理人資格 消極限制 。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二)台灣公司法之規範: 第十九章 企業組織法概要 (三)中國公司法之規範: 中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再強制,而回歸公司自治的精神,也刪除董事長職權的規範。 對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作一規範,下列揭示者不得擔任之: 無民事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特定的刑滿釋放人員。 破產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 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企業公司代表人。 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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