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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总 则 一 、担保方式 的适用范 围 当事人对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 的债权 , 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情况 下 ,可 以 《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 。 基本案情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 (以下简称和平支行)。 被 告高延 民。 年 月 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 民之子高峰岩 签订聘用合 同,聘用高峰岩为该行 的合 同制干部 。合 同约定 :被 招收 的合 同制干部必须按照 《合 同制干部管理办法 》和 《合 同制 干部担保办法 》 的有关规定 ,为 自己确 定经济担保人 。 年 月 ,高延 民在 作为聘 用合 同附件 的 《合 同制干 部担 保 办法 》 上盖 章 ,同意作 高峰岩合 同期 内的经济担保人 。 《合 同制干部担 保 办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担 保 人 有 责任 教 育被 担 保 人 严 格 履 行合 同,如发生贪污 、盗窃 、严重违 纪等方面 问题 ,担保人应负连带 责任 。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 同期 内将储户存款 万元 取 出后 去 向不 明,经哈尔滨动力 区反贪局立案侦查 ,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 疑人 ,并 已携款潜逃 。因此 ,和平支行 向动力 区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请 求法 院判令高延 民履行担保 责任 。 〔裁判要 旨〕 哈尔滨 市动 力 区人 民法 院认 为 ,被 告高延 民在庭 审 中承认 , 加盖在 《合 同制干部担保办法 》上 的私人名章是 自己的,因此高 延 民为其子 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 的意思表示是 明确 的,原告和平 支行与高延 民之间签订的担保合 同成立 。 《合 同制干部担保办法》 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 的规定 ,符合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本书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第 四条关于 “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 自 愿 、公平 、等价有偿 、诚 实信用 的原则 ”、第五十 四条关于 “民 事法律行为是公 民或者法人设立 、变更 、终止 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 务 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关于 “民事法律行为应 当具备下列 条件 :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 实 ;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 ”的规定 ,是合法有效 的。高延 民在 《合 同制干部担保办法 》上盖章 ,表示 自愿遵 守该 办法 的规定 。至于高延 民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 的经济担保人 ,因 不能举证 ,故不予支持 。高延 民应 当按 照合 同的约定 ,承担担保 人 的连 带 民事 责任 。据此 ,哈尔滨 市动力 区人 民法 院于 年 月 日作 出判 决 :一 、被告高延 民赔偿 原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 万元 ,于本判 决生效之 日起 日内付清 ;二 、被 告高延 民给 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 元 ,与上款 同时付清 。案件 受理 费 元 ,保全 费 元 ,鉴 定 费 元 , 由被 告 高延 民负 担。 被告高延 民不服一 审判 决 ,向哈尔滨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上 诉 。理 由是 :本案 的 “担保 ”不是一般合 同的担保 ,不应 当适用 民法 的规定 。况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现在下落不 明,他是单独犯 罪还是共 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 “担保人 ”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 请 求撤 销 原判 ,改判 驳 回被 上诉 人 的起诉 。上诉 人 和平 支 行辩 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维持原判 。 哈尔滨市中级人 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八十 四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 的规定 ,在 当事人之 间产生 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 “合 同是当事人之 间设立 、变更、终止 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 的合 同,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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