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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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第 2 页 第 3 页 第 一 编   总   则 第一条  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 依法理。 第二条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三条  关于权利效力之善意,以无恶意之反证者为限, 推定其为善意。 第一节  权利能力 第四条  人于法令限制 内,得享受权利,或担负义务。 第五条  权利能力于出生完全时为始。 第六条  胎儿惟 以生体分娩者 ,始得有 出生前之权利能 力 。 第二节 行为 能力 第七条  有行为能力人始, 有 因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担 负义务之能力 。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无效。 第 4 页 前项规定,于一时丧失心神者 ,在丧失 中所为之行为 ,准 用之 。 第九条  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 ,有行为能力 ,但妻不在 此 限。 第十条  满二十岁者为成年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无亲权可服从者 ,应置监护人 。 第十二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 第十三条  满七岁之未成年人 ,其行为能力依后 四条规定 限制之 。 第十 四条  未成年人为负义务之行为 ,须经行亲权人或监 护人之同意 。违前项规定之行为 ,得撤销之 。 第十五条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预定 目的,允许未成年人处 置之财产 ,未成年人于其 目的之范 围 内,得 随意处置 前项规 定 。于行亲权人或监护人未预定 目的,而许其处置之财产 ,准 用之 。 第十六条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独立为一种或 数种营业者 ,未成年人于其营业 ,与成年人有 同一能力 。 未成年人有不胜营业情形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得将前项允 许撤销或限制之 。 第十七条  行亲权人或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为他人服劳务 者 ,未成年人于劳务法律关系之成立 、变更 、消灭及其履行义 务 ,与成年人有 同一能力。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十八条  幼年心神丧失或耗弱,及 因类此之事 由而不能 为合理之行动者,视为无识别力。 第十九条  对于常有心神丧失之情形者 ,审判衙 门须因本 人 、配偶、三等亲 内之宗亲监护人 、保佐人或检察官之声请 , 第 5 页 宣告禁 治产 。 妻欲声请禁其夫之治产时,无须经夫允许 。 第二十条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 第二十一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 第 二十 二条  禁 治产之 原 因终止 时 ,须依 民事诉 讼律 规 定 ,撤销宣告 。 第二十三条  对于心神耗弱人 、聋人 、哑人 、盲人及浪费 人 ,审判衙 门须宣告准禁治产 。 第十九条规定于准禁治产 ,准用之 。 第二十四条  准禁治产人应置保佐人 。 第二十五条  准禁治产人与满七岁之未成年人 ,有 同一能 力 。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 ,于准禁治产人准 用 之 。 第二十六条  妻之行为能力 ,依后 四条规定 限制之 。 第二十七条  不属于 日常家事之行为 ,须经夫允许 。 违前项规定之行为,得撤销之 。 第二十八条  妻得夫允许 ,独立为一种或数种营业者 ,于 其营业与独立之妇有同一能力 。 前项 ,允许夫得撤销或 限制之 。但其撤销或限制不得 与善 意第三人对抗 。 第二十九条  夫未成年时 ,对于其妻之行为 ,非经行亲权 人或监护人之 同意,不得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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