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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容貌标准讲座

《城市容貌标准》解析 城市容貌标准 GB 50449 -200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29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容貌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49-2008,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0.2、5.0.9、7.0.5、8.0.4(2)10.0.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一、总则 1.0.1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一、总则 1.0.3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1.0.4 城市容貌建设应充分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当地风貌,保持城市环境整洁、美观。 1.0.5 城市容貌的建筑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术语 2.0.1 城市容貌 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广义的城市景观是一个城市或城市某一空间的视觉总体,包括景观各要素的结构特征、功能特征、文化特征、人的视觉感受以及其中的社会生活等。 狭义的城市景观概念则强调人们视觉所能感受到的城市的审美环境。 相对于城市景观,市容景观是小概念,市容景观的含义更接近城市景观中的“城市环境”的范畴。 二、术语 2.0.2 公共设施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二、术语 2.0.3 城市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二、术语 2.0.4 公共场所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二、术语 2.0.5 广告设施与标识 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铭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等视觉识别标志。 三、建(构)筑物 3.0.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通称建筑。一般指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等。 构筑物一般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蓄水池等。 三、建(构)筑物 3.0.2 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三、建(构)筑物 3.0.3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 三、建(构)筑物 3.0.4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三、建(构)筑物 3.0.5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三、建(构)筑物 3.0.6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沿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的规定。 三、建(构)筑物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2.2条允许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   一、在人行道上空:   1、2m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0m; 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减1m,并不应大于3m;   3、3.50m以上允许突出阳台、凸形封窗、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m;   4、5m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减1m,并不应大于3m.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空:   1、2.50m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0m;   2、5m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m.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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