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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分批装运纠纷案所引发启示
由一则分批装运纠纷案所引发启示一、案例介绍 2008年9月,我国江苏南通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韩国釜山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口杏仁,总货量为1000公吨。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L/C。L/C规定:“分3个月装运,10月份300公吨,11月份400公吨,12月份300公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装运从南通港至釜山港。” A公司接到L/C后,根据L/C规定于10月9日在南通港装运了300公吨杏仁于“中华号”货轮驶往釜山,成功收回相应货款。11月份因季节原因,杏仁货源不足,A公司于11月20日在南通港装运了200公吨于“东方公主号”货轮,经联系,天津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杏仁,遂“东方公主号”载着200公吨杏仁驶往天津,于11月22日在天津港续装了185公吨的杏仁,然后驶往釜山港。A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两套B/L,一套于11月20日在南通港签发,货量为200公吨,一套于11月22日在天津港签发,货量为185公吨。单据寄到位于釜山的开证行,开证行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理由如下:“其一,A公司没有遵循L/C关于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规定,先后在不同时间、不同装运港装货;其二,11月份总装货量为385公吨,而L/C规定为400公吨,短装15公吨。以上不符点已告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 同时,韩国B公司也来电称:“第号合同项下的400公吨杏仁,你11月份交货量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损失较大,故无法付款。” 我A公司对韩国B公司的拒付意见提出如下反驳:“其一,我方虽然先后在不同的装运港口装运货物,但它们都是装在同一艘货轮上,而且又都是同时到达釜山港,收货人可以同时一起卸货,无异于一批装运,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其二,由于季节原因等因素影响,11月份的货量不能按原数装运,而且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我方短交15公吨是在合理范围之内。” 之后,开证行仍提出如下意见:1、你方先后于不同的装运港装运货物,分了两次装运就是单证不符,我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2、L/C规定11月份装运400公吨,你方仅装了385公吨,短装15公吨。L/C独立于合同,不受合同约束。综上所述,你方单证不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故无法付款。 本案最终以我A公司被迫答应B公司的索赔而结案。 二、案例分析 1 关于是否属于分批装运 根据《UCP600》第31条b条款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 A公司先后于11月20日和11月22日分别在南通港、天津港各装运了200公吨和185公吨的杏仁,表面上看,很像是分批装运,但由于这485公吨的货物都是装运在同一艘货轮之上,即“东方公主号”货轮,且运输路线并未改变,又都是到达同一目的港――釜山港,因此即使装运日期与装运地点不同,也不能算作分批装运。 2 关于是否属于短交 根据《UcP600》第30条b条款规定:“在信用证未已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意思是只要计算数量不是以包装单位(如××箱)或个数(如××只)计数时,同时uc并未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 本案例中,杏仁的包装方式属于散货包装,同时计数单位既不以包装单位计,也不以个数计,而韩国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中也并未表示货物的数量不得增减,那就可以认定,我A公司每批的交货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L/C规定我A公司在11月份交货400公吨,而我A公司总共交了385公吨,短交了15公吨,是属于5%的幅度范围之内的,并没有违背L/C的规定。 3 关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或以银行自身的名义,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保证付款。所以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是第一个负责保证付款的责任者,即使申请人倒闭,银行也必须负责赔付全部货款,即银行的付款责任是首要的。 本案中的开证行推卸了自己的首要付款责任,把B公司不接受单据作为自己拒付的借口,这本身就是错误的,而A公司却没有及时指出。或许,B公司处于某种原因企图拒付货款,与开证行相互勾结,制造所谓的单证不符点。而A公司也对开证行的首要付款责任的概念模糊不清,明明知道自己的单据没有问题,却不及时与开证行沟通,反而在与B公司的毫无意义的沟通中白白浪费了机会。 4 关于合同与信用证的关系 根据《UCP600》第4条a条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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