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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法律效力

刍议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法律效力200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全国各仲裁理论和实务机构发出法民四(2006)第13号文,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定”,以及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的问题提出讨论。而此前不久出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又未予规定,这固然给了仲裁理论与实务界充分讨论、小心论证该问题的法律空间,但同时也给涉外仲裁的法律效力留下了灰色地带。 一、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禁区 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发生即时生效法律效力、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广义上还包括抗诉、申诉)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结论是以“法院裁定”这种唯一的形式发布的。这种“法院裁定”可否上诉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首先,在法律层面,《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已经对可以上诉的法院裁定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其中并不包括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其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来看,这种“法院裁定”是具有即时生效的法律效力的,即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抗诉。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 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在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中是存在禁区的。 诚然,法律的规定本来就是源于生活而服务于生活的,如果现实社会确实呼唤旧制度的变革和新制度的诞生,法律也应当做出顺应的调整,因而首要的问题是论证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的必要性,即从立法改革成本的角度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才有条件讨论如何设置的问题。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的理论和实践解析 (一)有悖商事仲裁的基本特性和理念 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程序,即在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之外,再加一道“保险闸”。如此设计的初衷可能是善意而美好的,恕不知潜在的副作用却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了商事仲裁基本理念。 1、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这并非偶然现象,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相对低的成本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因。仲裁解决争议方便快捷的特点正好可以满足商人们对时间与效率的追求。商事仲裁与诉讼相比在追求公平的同时更加追究效率,“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益优势的直接体现,正如施米托夫教授的精辟论述那样,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能尽快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而如果允许法院在司法监督的程序上再设置一层上诉程序,在事实上将造成“一裁二审”的情况,“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的终局性相抵制”,这显然有悖仲裁的效益价值。 2、仲裁的自愿性。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过多的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 3、仲裁的法律服务性。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家诉讼,是一项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法律服务的性质。市场经济竞争的特性内在地规范并约束了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本身。仲裁员之所以能够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全凭当事人的选择,这就为仲裁的公正性提供了内在保证,显然,如果仲裁员在一次审理中表现出不公而令当事人不服的话,那他以后恐怕再也不会选择这名仲裁员甚至该仲裁员所在的仲裁机构,倘若这样的事情一再出现,势必将影Ⅱ自到仲裁机构的生存,这就使得微观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有了保持客观公正的需要,而每一个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客观公正也造就了宏观的仲裁制度的公正性。 (二)可以预见的现实危害 法谚有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错误,从出发点来看无疑是好的,但是,设计者也不能忽视一点:实质的公平永远只是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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