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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计征变化思考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计征变化思考[摘要]随着近几年国家对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投入力度的加大以及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其税收也成为不可忽视的增长点。但是,由于建筑业产品具有跨区域性、工程周期长和成本核算程序复杂等特点,给建筑业企业营业税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再加上新条例的颁布给建筑业带来了一些影响,需要我们认真领会,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本文从建筑业营业税的计征变化入手,对比分析新旧准则的变化,并就其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思考。 [关键词]建筑业营业税;暂行条例;计征变化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646(2011)1-2-0031-03 为了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我国于2008年对《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出了重大修改,鉴于营业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为了保持这两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在修改增值税条例的同时对营业税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有新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只有充分领会、用好这些政策规定才能为企业带来有效的税收利益。 一、建筑业营业税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物质生产部门,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生产活动,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并安装机器设备。建筑业的生产活动包括建筑工业和自营建设单位的建筑活动以及有关的勘察设计工作。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二、建筑业营业税的主要变化 (一)建筑业纳税义务人变化 1.承包人 关于承包人,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原税法无明确规定。 2.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原税法规定,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利益(结算工程价款)的均为营业税纳税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即排除了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时应纳营业税,并且强调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同时160号文件第二条对独立核算进行了限定。而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按照这一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从事建筑业务或提供建筑劳务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显然新规定更加直接简单。 3.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二)扣缴义务人的变化 原税法规定:工程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应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并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的营业税,即总承包人的营业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分包款,对总包方实行差额纳税,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的营业额=分包款。而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则总承包人的营业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分包款,分包人的营业额=分包款。 (三)应税营业额的变化 1.建筑装饰劳务中建设方提供设备和材料取消纳税 在原税法的规定下,不少建设单位(甲方)出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或由于其他原因考虑,经常自己购买建筑材料,然后供应给建筑单位(乙方)使用,双方定期对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由于建筑工程项目一般周期较长,有的甚至要好几年,建筑安装企业一般要在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完毕,才办理“甲供材”价款结算手续,申报缴纳营业税金。而这些建筑材料早就已经实际使用,按照税法规定应在使用时缴纳税款,由此造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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