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8 章- 《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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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 章- 《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章: 518 《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民众安全服务队及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的成立及规管,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13日] 1997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58号) 部: 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 2 释义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财产”(public property) 指任何属于政府的财产或为政府而持有的财产; “少年团”(Cadet Corps) 指根据第21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 “少年团员”(cadet) 指已登记加入少年团的18岁以下的人; “民安队”(Service) 指根据第3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 “民安队财产”(Service property) 指任何属于民安队的财产或为民安队而持有的财产; “志愿职责”(voluntary duty) 指第17(1)条提述的志愿职责; “其他职级人员”(other ranks) 指属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人; “长官”(officer) 指处长或属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队员; “训练”(training) 指根据本条例为队员订明的训练; “处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的人;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 “执勤”(active service) 指在根据第16条被动员时值勤; “队员”(member) 指处长或任何现时已登记加入民安队的人; “紧急事故”(emergency) 指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在香港的人的任何自然或其他灾难、内乱或战争 或任何其他紧急事故,不论该等灾难、内乱、战争或事故是实际发生或意恐发生的; “职责”(duty) 就队员而言,包括执勤、训练或任何志愿职责。 部: II 民众安全服务队的组成及职能 30/06/1997 条: 3 招募和维持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权力 76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 518 章 - 《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1 行政长官可招募和维持一个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的团体。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条: 4 民安队的职能 76 of 1999 01/0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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