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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专题

精神损害赔偿专题 2005年5月 民法保护的各种权利的属性 物权属于法定权利; 债权主要属于约定权利;(注:这里主要指合同之债。) 人身权属于天赋权利 (但天赋的权利不等于天然拥有) 人身权 人格权:民事主体基于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为保持其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人享有直至终身。根据人格权权利客体的不同,有物质人格权与精神人格权之分。前者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及其他人格权 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与人格权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主要内容 一、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和发展 三、高法司法解释解读 四、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讨论 五、对精神损害赔偿界限的规定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八、特殊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精神损害与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社会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 精神损害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有直接或较为密切的关系 侵权损害理论 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前者指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后者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 广义上认为:财产损害以外的,包括生理、心理以及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 精神损害及其客观性 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 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 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 “非财产上的损害”的结果 首先是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都是其表现形态 其次是肉体上的痛苦 精神与肉体都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应属非财产上的损害 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利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上把“非财产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损害导致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照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 二、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的由来和发展 1、空白阶段: 2、确立阶段 3、发展阶段 4、成熟阶段 1、空白阶段 建国初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 理论界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 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人们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时,根本无法请求物质上的赔偿。 2、建立阶段 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时期理论界的态度,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 立法由否认到承认的转变具有重大意义 3、发展阶段 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这5年半的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 在这一过程中,《民法通则》第120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过于狭窄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限制了该项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立法、判例和解释对精神损害 赔偿内容的丰富 88年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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