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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法会议修订1963年《东京公约》议定书草
DCTC Doc No.7 23/ 1/14 国际航空法会议 (20 14 年3 月26 日至4 月4 日,蒙特利尔) 修订1963 年 《东京公约》议定书草案 机上安保员的权力与保护 (由美国提交) 1. 引言 1.1 自《东京公约》生效以来,恐怖主义和不循规及扰乱性旅客对国际民用航空的威胁均有大幅 上升。 《东京公约》日期早于专门的机上安保员 (IFSO )方案的广泛采用和持续发展,制定这些方案 是专门处理这些相同的威胁。因此,机上安保员的作用是 《东京公约》现代化的关键问题。 1.2 为取得成功,经修订的公约仅提及机上安保员作为几类行为者之一还远远不够,必须授予与 其作用和职责相适合的地位和适当的法律保护。议定书草案所列的第六条选项 1 实现了这种结果,即 另行授权机上安保员 ,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以便 (1)保护航空器或机上人员或财产的 安全,或(2 )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而选项2 则不能实现这种结果。 1.3 本文件介绍了机上安保员在当代航空的地位、在 《东京公约》中的地位,以及会议正在审议 的修订《东京公约》议定书草案当中对其建议的待遇。 2. 机上安保员在当代航空的地位 2.1 针对国际民用航空的威胁已经按照《东京公约》起草者在20 世纪60 年代无法预见的方式发 展和演变。恐怖分子视国际民用航空是有吸引力和脆弱的目标。他们以日益成熟、创新、杀伤力的方 式进行袭击。不论成功与否,这些袭击会产生巨大的经济和象征性后果。与此同时,旅客的不循规及 扰乱性的行为问题持续增长。 2.2 国家已通过大力加强本国的航空安保措施、提高国际航空安保合作、努力使国际法律架构更 适应目前的现实作出回应。扩大使用机上安保员是一个关键发展。机上安保员是受过专门训练,被挑 选并部署在航空器上的政府工作人员,目的是保护航空器及其乘客。 2.3 40 多个国家有机上安保员。国际民航组织已经通过《芝加哥公约》附件 17 — 《安保》标准 (4.7 段)和指导出版物认可其作用与职责。 DCTC Doc No.7 - 2 - 2.4 虽然机上安保员与机组合作,但他们不是也不应该要求机长授权履行其职责。与此同时,机 上安保员的责任不减损或侵犯航空器机长对航空器运行和安全所负的最终权力与责任。航空器机长始 终保持航空器的操作控制。航空器机长对航空器安全的全部责任 (和对飞行运行的全部权力)不受议 定书草案影响。此外,只有机长有权让罪犯下机或将其移交给着陆所在国家当局。在这方面重要地要 认识到,在出现针对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威胁时,现行的安保程序要求机长留在安全的驾驶舱内,而机 上安保员则处于独特的位置对客舱中的威胁作出反应。作为一个实际问题,机上安保员必须与航空器 机长及机组密切合作与协调。 2.5 机上安保员仅根据登记所在国 (或运营人所在国)与预定着陆所在国之间的安排履行其工作, 除其他事项外,它规定了机上安保员的权力。这项要求不受议定书草案影响。 3. 机上安保员目前在 《东京公约》中的待遇 3.1 《东京公约》对航空器机长、机组人员和旅客的授权与保护 3.1.1 《东京公约》授权航空器机长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违法和不循规行为作出回 应。 3.1.1.1 航空器机长的权力: 《东京公约》授权航空器机长,当他或她有合理理由认为某人在航 空器上已经犯下或行将犯下 《东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罪行或行为时,可采取合理的措施 (1)保 护航空器或机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2 )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或 (3 )航空器机长能够使此 人下机或移交给主管当局。 (第六条) 3.1.1.2 《东京公约》进一步授权航空器机长(1)要求和授权机组其他成员提供协助,及 (2 )要 求和授权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 “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 (第六条) 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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