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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又称承继

一、前 言 继承又称承继,承接先人遗业之谓也。“继承”一词的原义并不以继承产业 即财产为限。广义的继承,系指生者对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其 内容既有财产上的,又有身份上的;狭义的继承则专指财产上的继承,而不包括 身份继承。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就是狭义的继承即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自产生以来,就受到历代统治阶 级的重视,在历代颁布的法令中占有一席之地,此外还存在大量的民间习俗,使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不仅具备古代东方法在财产继承上的共性,又极具中国的特 色。本文将通过对历代(尤其是封建社会各朝代)律令中有关财产继承内容的法 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以及民间存在的财产继承习俗的研究,总结中国古 代财产继承的原则和主要特点,并对其形成的原因进行探讨。 财产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 产生,随着私有制的发展而发展的。在人类进入母系氏族社会以前,生产力水平 极其低下,没有剩余的产品供私人占有,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财产继承了。到了生 产力有了初步提高的母系氏族时期,从群婚制发展为对偶婚制,便有了财产继承 的萌芽和初步的形成。但那时所谓的财产数量上也极为有限,只不过是一些极其 简单、粗糙的生活用品和劳动工具,其中只有制作难度极大的石制用具才具有保 留价值,可以称得上是“遗产”。当时的继承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继承人的范围 是按血缘关系来确定的。由于世系按母系计算,遗产转移也只能按照母系来实现。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男性死者的子女并不属于死者的氏族,而是属于他们的 母亲的氏族;最初他们是同母亲的其他血缘亲属共同继承母亲的,后来,可能就 首先由他们来继承了;不过,他们不能继承自己的父亲,因为他们不属于父亲的 [1] 氏族,而父亲的财产应该留在父亲自己的氏族内。” 另外,配偶关系不是继承 的根据,因为男女双方都是不同氏族的成员,不能相互继承。到了父系氏族时期, 子女有了继承其父和父系氏族遗产的权利。由于氏族社会里的这种财产继承完全 是依靠母亲或父亲所享有的崇高威信和氏族在长期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来维持, 所以它还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完整意义上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大约是在公元前 21世纪的夏朝初期产生的。那时,原始的氏族社会已经瓦解,“一夫一妻制”家 庭已经形成,私有财产制度已经确立,社会分裂为奴隶主和奴隶两大对立阶级, 产生了代表奴隶主阶级利益的国家,财产继承有了产生的前提条件即物质基础和 社会基础。并且,从一开始财产继承就与政治权力、身份、地位的继承紧密地结 合在一起。在奴隶制社会,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重要依据。从王位继承和各级 奴隶主贵族的身份继承来考察,当时的身份继承的一般规则是由最初的父子相继 与兄终弟及相结合,向嫡长子继承发展的。所以,那时的财产继承也应如此。到 了后世(大约唐代前后)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分离开来,具有了单独存在的意义, 这也是下文着重要论述的。 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继承是“死后继承”,是指从财产所有人的死亡之时起, 按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内容,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 度。它通常表现为财产的一次性分割继承;此外还有一种是“生前继承”,即在 财产所有人生前就开始的财产继承,这是古代社会所特有的,主要是由于一些特 殊原因而引起的。如“被继承人”出家为僧、家庭中的直系尊长(通常就是“被 继承人”)在世时主张分家等等原因而使继承权提前行使。它通常表现为财产的 多次性分割继承。有人并不赞成把它作为财产继承的一种形式,因它没有继承所 需之前提即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条件。但我认为,作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一种陈迹, 其内在的实质更多地具有了继承的性质,应该将其归入财产继承中。另外,不论 是“死后继承”,还是“生前继承”,强调的都是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古代财产继承的客体既包括财产、财产上的权利,也包括财产上的义务。财 产包括了永业田、赐田、自家的门前地、园后地、宅邸、水井、园林树木、家资 什物等浮财(主要是衣器布匹)、牲畜车马、农具、部曲奴婢等等一切动产及不 动产;财产上的权利主要指债权,如食封继承中的食封就是对债权的继承;财产 上的义务主要指债务,从民间广泛传播的“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的字眼中不难 体味到这一点,而且这种继承并不一定以死者留下的财产数额为限,当财产不足 以偿还债务时,继承人仍会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并被其认为是理所当然。 财产继承人以有特定血缘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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