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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涉港、澳、台民事诉讼
第27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本章重点:1.香港法院的体系设置2.澳门民事诉讼制度3.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4.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章难点:1.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2.澳门民事诉讼制度3.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章教学时数:一学时 第一节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一、终审法院香港终审法院作为香港的最高上诉法院,于1997年7月1日成立并开始运作,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终审法院由首席法官、三名常任法官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组成,其权力包括:审理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有权认可、推翻、或更改原审法院的决定,也可附上终审法院的指引而将有关事项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或对有关事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两类:(1)当然权利上诉:即因不服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而且争议事项涉及的金额超过港币100万元。(2)酌情上诉:任何其他民事事项,如果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影响广泛,或对公众关系重大,必须酌情决定应否交由终审法院裁决。向终审法院上诉必须取得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否则不予受理。凡按当然权利提出的上诉,法院不得拒绝给予上诉许可。上诉许可的申请由上诉委员会决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人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组成,具有原讼及上诉司法管辖权。1.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对于区域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如果要提出上诉,应在该判决作出后28天内向主审该案件的法官申请上诉许可。主审法官如不批准,当事人可在该法官拒绝申请当日起14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庭可在适当的情况下(附加诉讼费及保证金等条件)准予上诉。对于原讼法庭及土地审裁处的上诉案件,不需要申请上诉许可,但纯粹针对诉讼费问题的上诉除外。当事人如不服上诉法庭的判决,可申请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2.原讼法庭。原讼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不受限制,可以审理所有民事事项,包括:海事、破产、合约、侵权申索、公司清盘、婚姻法律程序有关子女管养及济助、租购、知识产权、按揭、人身伤害、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等。三、区域法院区域法院具有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其处理的民事案件种类包括:合约、侵权、收回土地楼宇及有关土地所有权问题的申索、按衡平法提出的申索(如管理死者的遗产、信托、按揭、强制履行等)、雇员赔偿和婚姻案件等。在区域法院进行合约、侵权诉讼,所涉申索金额必须大于5万元,但小于60万元。如果申索金额超过60万元,原告愿意仅申索60万元而放弃其余数额,仍可在区域法院进行诉讼。倘若将案件交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诉讼费通常较为高昂。四、裁判法院裁判法院(旧称裁判司署)是香港较低级的刑事法院,每年审理香港90%以上的刑事案件(包括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裁判官有权判处的最高刑罚,一般是监禁2年或罚款10万元,但个别法律赋予裁判官有权判处4年的监禁及高达500万元的罚款。被告若不服裁判官的裁定,可在裁判官作出裁定后14天内向该裁判官申请复核。若裁判官驳回复核,被告可在14天内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被告也可不必先向裁判官申请复核而直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香港现设东区、西区、北九龙、九龙城、观塘、荃湾、粉岭、沙田和屯门共9个裁判法院。五、审裁处。香港自20世纪70年代起,相继设立了一系列审裁处,主要负责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审裁处由于其程序简便、费用低廉、裁决迅速而成为香港法院体系中颇具特色的一环。1.小额钱债审裁处。设立于1976年,负责审理不超过5万元的申索。审裁程序简便,不适用证据法规,双方均不得委托律师出庭。当事人若不服裁定,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可,或直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准予上诉。2.劳资审裁处。设立于1973年,负责审理与雇佣契约有关的诉讼,旨在以快、廉、简的方式,解决劳资双方的金钱纠纷。在劳资审裁处提出的索偿款额没有上限,但如申索款项不超过每人8000元及申索人数不超过每宗10名,应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处理。审裁程序不需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也不允许委托律师出庭,但经当事人的书面授权,工会组织或雇主协会的职员可以出庭。当事人若不服裁定,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或直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3.土地审裁处。设立于1974年(当时称为租务审裁处,1982年该为现名),负责处理因政府征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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