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材料汇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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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材料汇编)

二、探矿权 (一)探矿权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二)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探矿权人的权利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8)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须经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2、探矿权人的义务(探矿权的限制) (1)应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及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工作; 在勘查工作期间,每年10月份按照要求参加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探矿权年度检查工作,编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数据统计至同年9月30日止)。年度报告的表格及报盘软件可通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的相关链接下载,网址为:,也可通过国土资源部网站下载,网址为:/bsfw/xzfw/zlxz/。 (2)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按照勘查许可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在勘查工作开始之日起7日内用书面形式将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工报告的表格可通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的相关链接下载,网址为:。 (3)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超过1个勘查年度的,在下一个勘查年度开始前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①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②申请采矿权的; ③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5)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6)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7)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8)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9)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探矿权的转让 1、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2、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具体操作 (1)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①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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