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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
“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案情]原告: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为“莞中运255 ”船合伙人或合伙人之配偶(以下称船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莞中运255”船系东莞市新湾镇吴欢有、吴淦波、何振光、 周信琴于1993年6月合资由广西桂西船厂建造。该船属钢质自卸运沙船,总长57.24米,型深3米,总吨位352吨,临时适航证书有效期自1994年2月18日至1994年3月18日,航区为内河A级。1993年12月6日,吴欢有以个人名义将“莞中运255”船向被告在东莞太平港务监督设的代理点投保。保险单记载,船舶造价 230万元,保险金额230万元,费率8‰,保险费18400元,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保险期自1993年12月7日零时至1994年12月6日24时止。1994年3月8日凌晨,“莞中运255 ”船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装满沙后启航,往香港赤柱。0700时许,航行至香港地区西部华富村附近水域时,水面逐渐起雾,能见度很低,当船长发现前方有船时,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由于两船距离太近,该轮在香港仔东博寮海峡瀑布湾华富村以西约600米水面,与巴拿马籍商船“K.H.CHIVACRY”轮发生碰撞( 碰撞地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航区分级规范”划定的A级航区)。“莞中运255 ”船沉没导致吴欢有、吴淦波死亡,何振光折断一条腿。事故发生后,船主一方面提出海事报告,一方面联系打捞事宜,国内打捞报价16万美元,香港某公司报价57万港元,折合人民币62.7万元,估计打捞后修理费约66.4万元,船主认为两项相加超过船舶价值,决定放弃打捞。船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于1994年5月9日提交《委付通知书》,要求预付船舶打捞费或支付保险金 230万元(后改为13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委付。经双方多次协商, 6月6日签订赔付协议,约定:一次赔付,按打捞费、修理费共1,291,450元计,赔付率65%,折合人民币839,442.50元。在此基础上,为慎重起见,双方于6月24日签订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保险公司一次赔偿“莞中运255”船损失839,342.5元,保险责任终止,船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二、“K.H.CHIVACRY”轮或其他船如发生损失,由船方自行处理,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因“莞中运255 ”船沉没而发生的打捞清理航道等一切费用由船主负责。四、保险公司不接受委付,但船主必须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如向第三者追偿成功,船主无权享有。8月 15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卢伟杰以(1994)穗证内经字第31850 证明书证明船方邓桂英、邓木娣、周信琴、吴丽珍(何振光妻子),保险公司代表邓成晃、莫锦润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属实。8月 17日,保险公司赔偿船主船舶保险金839,342.5元。 保险单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保险船舶与它船发生直接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规定,国营、 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第十条规定,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保险公司制订的“船舶保险实务补充”第二条规定,船舶造价以总吨计,钢质自卸沙船每吨6500元。“莞中运255”船总吨为325吨,保险单上船舶造价230万元据此计算得出。 船主认为,因经济困难,迫于无佘,接受了保险公司起草好的“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1995年2月5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赔偿协议,判令被告再赔偿1,460,657.5元及利息。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船主撕毁已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莞中运225”船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港澳航运许可证, 擅自非法运载砂石到香港水域,违反保险条款第13条、第14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船主投保时,将船舶造价虚报为230万元,但“莞中运255”船造价只有140万元。已赔付的839342.5元是根据船舶造价,依照保险条款第10条以七成确定赔偿金额的,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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