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公诉陈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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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公诉陈词

公诉陈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以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公诉人认为刘文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本罪的主体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文强,中共党员,原昆明市某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经理,市政府公务人员。属于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型,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刘文强存在犯罪的动机和直接故意。有两个方面均能证实: 1、根据司法实践,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刘文强采取伪造借据,假借公司之名通过向社会非法集资,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共财物1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追缴刘文强贪污的赃款人民币48.2万元。 2、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所说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本案人刘文强挪用公款以后由于主观上没有想还款的行为。48.2万元并未主动上交,而是由检察机关追缴回来。客观上还缺乏偿还能力。因此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公诉方提问 被告人 请问被告人对于所列上述罪行:贪污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行贿罪是否认罪? 请问被告人在国企任总经理期间月薪为多少? 请问被告您的妻子是否有医保? 您妻子患癌症之后每天所需要的治疗费大概为多少? 请问被告为何会采取贪污公司公款的方式来为自己的妻子谋取医疗费?为何不采用一些正当的手段,向银行贷款或者寻求他人的捐助? 被告人请问您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税务局谎报销售额多达200多万元是出于何种目的? 您的妻子在身患癌症期间多次劝阻您不要贪污工资的公款来为自己治病,为何您最终还要进行贪污? 您为了给自己侄子谋取公务员的职位,向国家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万多元。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的工作人员,您知道这样做会对国家带来怎样的负面影响么? 您在公司期间,为公司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公司是否有对你有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嘉奖? 证人吴启斌 请问证人在与被告为何关系? 对于被告贪污公司100万元的事件是否知晓?是否有物证提供? 是否能向检察院为被告这一贪污的犯罪事实作证? 对于被告向税务局虚开增值税发票谎报销售额200万元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晓? 证人刘志: 请问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是否承认被告人曾为你有公务员身份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您在得知自己的工作是由被告行贿而得来的与被告曾发生多次争吵。能简单说一下么? 自由阐述 法不容情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为了维护道德体系,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存在的,在法律的确立过程中将人们的基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贯彻其中,是法律成立之必然。 我们今天讨论的并不是我国当今法律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照顾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感情,而是在使用法律之时,是否可以将私人情感作为执行法律的标准和前提,是否可以容许“情”越“法”之上,成为我们判断事物的准则。作为公诉人不否认,的确在某些场合,由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局限性,在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但是作为绝对处世标准的法律的尊严必须得到绝对优先的维护。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做出修改法律条文,使其更加人性化的提议,但是以任何理由不绝对履行法律都是不能容忍的。 法的性质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法。从法的普遍性来看,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时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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