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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
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的滞后性并不是现在才出现的,法的诞生那天起就具有滞后性。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反对德国的统一民法典制定的一个理由就是,民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就落后了,虽有夸张但不无道里。所以这点是法律先天不足。我在基层法院和法官聊天的时候也涉及到这个问题。他当时抱怨说,中国的经济发展实在是太快,民众的素质又不能相应的提高,出了问题就跑法院变成新案例,法官们也实在头疼。看来这问题也值得思考了。法律是如何克服这个问题的呢?1)立法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裁量依据主要的还是法律。中国法的正式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自治条例、特区法律、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要尽量让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学者等专业人士参与。法律的制定是很具有技术含量的,不是单纯的举举手就可以的。这样在制定相关的法律的时候就能提高法律的科学性,精细性,可操作性。法律不能规定的太细,可以交由等级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进行细化。总体上,还是有赖于立法者的本身素质的提高。2)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最高法和最高检做的法律解释了。在中国司法解释的在法律实践中的比重是很大的,而且司法解释是法律的不可缺少的补充和细化,一定程度上,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最高法和最高检具有一定的立法权。3)法官法官的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法官断的提高专业素质能够很好的领悟立法者的精神是很重要的,别的不说,目前刑法中嫖宿女童条款的废除就与法律的执法部门和立法部门理解偏差有一定关系。在具体的司法裁判活动中,法院系统也有具有请示制度,对于疑难案件可以上报上级法院。虽然说我们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典型的法律判例还是具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法律的稳定性的基本含义就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令等规范性的文件,应保持其严肃性,不得任意变动和修改。立法上的稳定性是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权威性和尊严性的必要条件,是法律富有生命力的表现。 首先,社会主义法律是根据一定阶段的任务制定的,具有相对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体现了在一定阶段内法律和经济基础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因此,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保持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法律朝令夕改,立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目的是要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必须使我们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这就要求我们的宪法和刑事、民事方面的法律要稳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也要稳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经济法律作为把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固定下来的一种形式,也应当有稳定性。不如此,就难以完成应担负的任务。 第二,我们的法律都是以党的政策为指导、依照党的有关政策制定的。政策法律化后,具有国家意志的形式,成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具有普遍性的一种特殊行为规则。我们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经过实践后逐步走向完善和稳定。党中央反复强调这一系列政策变不了。党的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必然要求我们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如果法律频繁修改,必然影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法律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社会主义法律是在总结实施党的政策经验的基础上,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经过实践检验而定型为法律的。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和适当,是保证法律的稳定的重要措施。纵观各国的宪法可以发现,除去个别例外,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都把关于宪法和法律的修改问题当作必要的内容,设立专门章节或条款载入宪法,对修改的时间、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严格的规定。我国也是如此,新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过半数通过。”这样严格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具有重大的作用。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结论是我国现行许多法理学著作的共识。[i]尽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强调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认为这是保持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应当看到,反思“文革”中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惨痛经历,探索新时期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极大权威的途径,上述结论无疑具有重要的针对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随着法制建设发展,这一结论的偏颇之处便日益显露出来。第一,它把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问题仅仅局限于立法领域,忽略司法和守法对此的影响。如有的现代西方学者甚至把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阐述重点放在司法领域。庞德说:“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对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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