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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毁弃损坏罪章
三十五、毀棄損壞罪章 (一)事實部分 案例之事實?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人:甲 被告:丙 證人+路人:丁 被告丙於民國98 年6 月15 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內,見告 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KF3-76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出口之花園旁 ,即以腳踹 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 1 下,致置於該車腳踏板上丁之寶特瓶掉落,嗣告訴人 甲見狀趨前理論,詎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停 車場出口,以「幹你娘」辱罵甲 1 次,隨即離去 。而後同日,告訴人甲之機車無 法發動,送至瑞和機車行修理,乃知該車之啟動盤受損因而無法發動 。 (二)法律部分 該案例涉及侵害之法益?與相關的犯罪行為類型與法條或構成要件? 該案例所牽涉到的犯罪行為為(1)公然侮辱罪(§309)(2)毀損器物罪(§354) (1) 公然侮辱罪(§309) (非本組報告之主題,故以下不詳細討論之) ˙構成要件: a.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 。 b.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 c.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 。 ˙為告訴乃論 ˙涉及侵害之法益:個人法益個人名譽之法益 (2) 毀損器物罪(§354) 毀棄、損壞前兩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制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就犯罪成立要件來討論 ˙構成要件: a. 行為類型:要為「作為犯」,及行為人已積極之動作,產生犯罪行為。 b. 行為主體:毀棄、損壞前兩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制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c. 行為客體:前兩條(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d. 行為狀況: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壞於公眾或他人 e. 行為與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違法性: 一般來說構成犯罪要件該當性及具有違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責性: 年齡狀態、精神狀態 【ex.被灌醉後或發神經時之毀損行為…】、生理狀態、犯意狀 態 【(§12)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主 觀上須以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為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者,由於毀損罪未設有處罰過失之規 定,依刑法第 12 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其他 ˙為告訴乃論(§357) 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具告訴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向偵檢機關提出告訴, 始為適法 ,合先敘明 。(刑訴§237) ˙涉及侵害之法益:個人財產之法益 (三)爭議部分 兩造(原告和被告)之爭議點 ˙原告之事實: 被告丙於民國98 年6 月15 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內,見 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F3-762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出口旁,以腳踹上開 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 1 下,致置於該車腳踏板上丁之寶特瓶掉落 ,且該車起動 盤受損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告訴人甲見狀趨前理論,詎 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出口,以「幹 你娘」辱罵甲 1 次,隨即離去。 ˙被告之事實: 被告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機車停放在行 人通行處,他無法通過,才不小心撞倒置於其上之寶特瓶;告訴人見狀還幫忙 他牽出機車,足見他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又於本院詢問被告時稱:「當 天我碰到甲的車子,車上的寶特瓶有掉下來,甲過來撿拾寶特瓶時 ,丁就跑過 來對我大小聲且追我 ,當時我已經騎上我的機車,丁是光腳追我30 公尺。」等 語 。 ˙爭議點 1. 被告丙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如有此事實,又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即為 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 2. 被告自打嘴巴(…)如上被告所陳之事實,告訴人甲撿拾寶特瓶時,證人丁已 追打被告,則告訴人如何幫被告牽出機車?被告又如何已經騎上機車離去? 3. 被告丙有無以腳踹甲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如果有此事實,此事實又是否構 成毀損器物罪?即以腳踹車右後側排氣管是否直接導致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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