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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doc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
【内容提要】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其不仅完善了担保形式、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而且提高了抵押人的融资能力。但是.freela, Neer大法官在Re Yorkshire Woolbers’ Association Ltd. 案中指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1)如果它是将公司现在及未来某个类别的资产作抵押;(2)如果该类别的资产是一种在公司正常业务运作期间会不断变化的;(3)对抵押拥有权益的人或其代表采取某些法律步骤之前,公司可以利用那些已作押的资产继续其日常运作。”3在美国,浮动抵押制度通过《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的 “浮动留置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第9-204(a)条:“担保协议可在后获财产设立或提供担保权益。”大陆法系的荷兰、挪威、俄罗斯和日本等国鉴于固定财团抵押制度的不足,在立法中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其典型的是日本1958年以英国浮动担保制度为蓝本制定的《企业担保法》。其第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其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得作为一体,为企业担保的标的。”第2条第1项:“企业担保人,得就合作属于公司的现有总财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债权的清偿。”综观各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虽有不同,但本质是相同的,笔者认为,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有以下4个特点:
第一,与传统抵押一标的一抵押权、各独立的财产分别设立抵押权不同,浮动抵押将企业“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设定一个抵押权,避免了就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麻烦。并且设定浮动抵押时,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只要进行登记即可。
第二,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性是浮动抵押的本质性特征,是指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具有流动性,是不特定的,它可以由货币资本转化为生产资本,也可以由生产资本转化为商品资本;它既包括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将来取得的财产;它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或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提单、仓单等)。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抵押人的处分,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脱离出去,抵押人控制的财产一旦脱离出去,依附于它上面的抵押权即告终止,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抵押人的经营活动,也可能有新的财产流入企业而进入抵押物的范围,则抵押权自动依附于该财产之上。
第三,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在抵押人日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各项财产的流转,有进有出才能维持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及自身发展。因此,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经营自主权有利于抵押人更好地生产经营,将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四,因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也称为“结晶”。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抵押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在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接管人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二、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规定的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日本,根据《企业担保法》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必须是为担保其发行的公司债才能进行设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金是巨大的,承受风险能力较强。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根本不会存在有价值的财产,诚如梁慧星老师所指出的“最后,这些财产没有了,企业不见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卖掉了,人也跑掉了、蒸发了,银行这个贷款人,这个浮动抵押权人,其权利就等于零。因为抵押标的没有了,权利也就没有了。”4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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