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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9110-1-1.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经常居住地为全州县××酒厂宿舍,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户口所在地是桂林市象山区,并非全州县。本案全州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李××的住所地在全州县××酒厂,全州县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全州县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上诉人李××经常住居地为全州县××酒厂宿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李××经常住居地为全州县××酒厂宿舍,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
审判员韦明勇
审判员杨红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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