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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谭×、一审被告桂林市××畜牧养殖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桂林×××寄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谭×、一审被告桂林市××畜牧养殖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桂林×××寄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9109-1-1.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寄卖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总经理。
上诉人李××、谭×、一审被告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桂林×××寄卖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被上诉人桂林×××寄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在桂林市象山区,属桂林市象山区法院管辖。现原告向桂林市象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谭×、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李××、谭×、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被告李××、谭×为夫妻关系,户口、身份证住所地均为桂林市秀峰区××巷×号×室,理应由桂林市秀峰区法院管辖;二、被告李××借款属个人行为;三、被告李××未经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谭×及其农民股东陈××、陈×发、陈×连、陈×六、陈×竞五人的允许,在法人与农民股东不知情并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行为作了担保,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桂林×××寄卖行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贷款合同订立地及履行地均在桂林市象山区,因谭×生病,由李××代管桂林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买野猪苗,所以向我×借款。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与借款×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与借款×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桂林×××寄卖有限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
审判员韦明勇
审判员杨红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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