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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施慧苏,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武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95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李福,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北拱自然村49号,联系电话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20)第号民事书,现提。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20)第号民事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第号民事书2012)第号民事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时间上的基本标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不应当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
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基本标准。
夫妻有举债的合意。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代理,这些代理行为是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确信的基础,但是债权人不得滥用夫妻代理的合理性。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无需非举债一方的明确追认。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补充标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有举债的合意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四十一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人民法院(20)第号民事2012)第号民事201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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