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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学工作中法律实践与反思
广西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
覃壮才 院长/博士
qinzc@126.com
;“一人之智为下智,众人之智为上智”;;免费
均衡发展
政府经费投入责任
省级统筹的管理体制
学校间的均衡
教师待遇
素质教育
法律责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农村地区周转房建设
行政管理体制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200米管辖区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我国首部《侵权责任法》实施首日,丰台法院今天适用该法审结一起幼儿园侵权案件。 6岁的女童盈盈得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成为该法实施后的首个受益人。 家住宣武区马连道的女童盈盈在丰台区育英幼儿园入托。 盈盈的母亲梁女士诉称,2009年12月31日,盈盈在幼儿园室外活动中受伤,四颗上门牙脱落、唇系带断裂。 梁女士要求育英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丰台区育英幼儿园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进行赔偿。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园对于盈盈的伤害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盈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被告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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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岁的孩子)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遇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方能免责。
???解读:“这在法律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加重了校方的举证责任。因为不满10岁的孩子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了人身损害,孩子基本无法对事故作出准确描述,要让孩子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王建平教授说,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学校,有助于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
声音:成都的一位小学老师在接受采访时说:“10岁这个槛,个人感觉也很绝对化。这样一来,老师肯定都希望教高年级,跨过这道槛。学校对低年级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规定得相对较少,郊游更是很少搞,其中的原因肯定有一条是为了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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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以上(包括10岁)至18岁,是法律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年龄上的判断。《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王建平教授说,这一条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事件发生后,学生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学生承担着主要的举证责任。为什么这样规定?王建平教授认为,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如果再对学校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学校会成为“惊弓之鸟”,减少各类课外活动,与素质教育背道而驰。
声音:这条给学校“减压”的法条,在立法时就曾遭到部分家长的反对。成都一位家长称:“我们把孩子放到了学校,出了事故学校就要担责,让孩子和家长来举证,有困难。”一位中学副校长说,其实只要孩子在学校出了事,不管学校有理没理,一般都是学校在赔钱,因为有事故就会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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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内对学生实施伤害,在考验学校安保问题的同时,也给学校责任带来一些法律问题。在谴责、制裁凶手的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怎样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条没有区别是小学生还是中学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王建平教授说,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等等,都属于未尽到管理责任。
“校外人进入校内侵权应该成为校园管理的重中之重,因为这类侵权事件的发生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王建平教授说,侵权责任法将学校的安保注意义务提到了一个很高的高度,那么学校就应该全力控制和防范校外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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