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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立法专题
地方政府立法专题 主讲人:杨成炬 联系Qq:547678576@ 要求:结合所给题目,写一篇3000字左右论文 一、 地方政府立法权限 第一节 立法权限体制概述 1、立法权、立法权限与立法权限体制 立法权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特殊地位的,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立法可以表现为法的制定、修改、解释、清理、废止等多种行为形式 立法权也相应地分为法的制定权、法的修改权、法的解释权、法的清理权、法的废止权等多种行为表现形式 立法权限就是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的范围、界限,它包括: 立法主体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法定的立法权) 立法主体应当在多大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应然的立法权) 立法主体事实上在多大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实然的立法权) 根据立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立法权限体制分为不同的种类。 如果立法权只由一个政权机关加以行使时便属于单一的立法权限体制。 如果立法权虽然属于一个机关行使但其他机关也有相当的制约作用时则属于制衡的立法权限体制。 如果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行使时则属于复合的立法权限体制。 思考题一: 论我国立法权限体制的主要特征 二、立法权限变迁原因及研究意义 1、中国立法权限体制的变迁原因 孙中山的《中华民国建设之基础》: “权力之分配,不当以中央或地方为对象,而当以权之性质为对象。权之宜属中央者,属之中央可也;权之宜属地方者,属之地方可也。例如军事、外交,宜统一不宜分歧,此权之宜属中央者也。教育、卫生随地方情况而异,此权之宜属地方者也。 更分析以言,同一军事也,国防也固宜属于中央,然警备队之设施,岂中央所能代劳,是又宜属之地方矣。同一教育也,海滨之区宜侧重于水产,山谷之地宜侧重于矿业或林业,是固宜予地方以措置之自由,然学制及义务教育年限中央不能不为留一范围,是中央亦不能不过问教育事业矣”。 (3)新中国时期 第一时期:新中国成立-1954年的宪法制定。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相当分权的体制,地方政府具有较大的自主立法权。 第二时期:1954年宪法-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制定。从制度上看,这一时期实行的是中央高度集权立法、地方(民族自治地方除外)无权立法的体制。 苏力认为:“要理解1949年后中国的纵向分权问题,必须考察当时中国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考察当时的中国共产党人,特别是其核心层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以及他们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思路”。 “即使是从逻辑上看,在一个内部联系松散、政治上四分五裂、地方割据的社会中,也根本谈不上分权;只有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一种比较紧密的政治关系之后,分权才可能作为一个政制的问题提出来。 第三时期: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制定至今。 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是复合的立法权限体制: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地方享有不同程度的自主权力,是其突出的特点,这一特点也在《立法法》中得以确立。 2、研究立法权限变迁的意义 地方政府立法的法定地位如何,直接反映于一国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地方政府立法权限的实践地位如何,却不一定从一国的立法权限体制中反映出来,需要综合该国的多种因素加以判断。 地方政府立法的法定地位具有低层次性和从属性、执行性的特点。在效力上,地方政府立法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低于同级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在我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处于最低效力层次。 导致地方政府立法的实践地位与法定地位不一致的原因至少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制内容变化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是立法的专业化发展需要。 三是行政权力的历史强势传统 。 地方政府立法的作用:第一,中央集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第二,地方分权立法存在好处。 第二节 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立法权限划分 第一,地方主义的权力来源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地方,中央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剩下的由地方或人民保留。这一般由联邦制国家采用。根据这种理论,地方有权在中央没有明文禁止的地方行使权力,通过立法行使自治权。地方可以制定本地的民事、刑事等各种法律,甚至可以制定地方宪法,而中央只制定立法纲要或原则。 第二,国家主义的权力来源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中央,地方权力由法律明确规定,未规定的不能行使。权力归属不明确时,由中央定夺。根据这种理论,没有中央的立法授权,地方不得擅自立法,地方立法仅限于为了实施中央法律而制定实施细则或法规。 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实行地方政府立法分权的理论均是“地方权力让予说” 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列为十大关系中的第五大关系 邓小平提出了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总原则是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立法与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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