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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调整对象新说论文.doc
刑法调整对象新说论文 ..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任何一个部门法之所以能独立存在,就是因为它有着与别的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典还是刑法学都没能正确揭示刑法的调整对象。而调整对象的确立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刑事立法及刑法学体系是否科学。因此,加强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既不是广泛的社会关系,也不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应进行多层次的剖析。从表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关系(或刑法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下同);从中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从深层看,其调整对象是政治关系。刑事关系和刑事责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法学认识,政治统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 一、刑法调整对象的若干观点评析 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广泛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和“刑事法律关系说”,其中,以“广泛社会关系说”的影响最大。 (一)“广泛社会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注: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一些法理学教科书也认为:“刑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该说在我国影响最大, 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也最大。 笔者认为“广泛社会关系说”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该说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刑法是国家制裁犯罪分子的法律,而犯罪的本质是危害整个社会的行为或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因此,刑法只应调整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者、统治者的国家在同犯罪行为的斗争中发生的关系,即只调整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应调整什么广泛的社会关系。 2.该说与法理不符。从法理上讲,任何部门法都必须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否则就不存在该部门法。如果说刑法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是说刑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从而否认了刑法存在的必要性。 3.该说混淆了刑法的调整对象与刑法的目的。保护各种社会关系是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保护不等于调整,保护发生在社会关系外部,而调整发生在社会关系内部。刑法并不通过调整人们在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等领域的行为从而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4.该说混淆了刑法与宪法的关系。只有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广泛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出原则性规定。所以,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为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是国家的根本法、“母法”,而刑法并没有对广泛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定。刑法是部门法、“子法”而非根本法。 5.该说与近、现代刑法的功能不符。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法制中,“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对违反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的行为,往往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刑法对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但近、现代刑法已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分离,刑法已不再调节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 (二)“罪刑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罪刑关系的运动,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全过程。”(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第696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人与人及人的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两种刑法制度的关系,此其一;其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并不贯穿刑法始终,有犯罪不一定有刑罚。显然,罪刑关系说缺乏说服力。 (三)“刑事法律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73页。)这里的刑事法律关系指刑事实体关系。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当然无可非议。但这仅仅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面认识,没有反映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必须进一步揭示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认识。揭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这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研究的内容。 二、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层认识,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一层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刑事责任关系。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包含了两层语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从社会学上看, 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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