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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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论文.doc

  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论文 计算机的出现是人类历史上划时代的伟大发明。然而计算机的出现却使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变得复杂起来。其中,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尤为突出。网络中的著作权问题、域名问题、软件保护问题已令法学界大伤脑筋,计算机犯罪问题对传统犯罪构成的冲击,更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计算机犯罪的现状 计算机的功能如此强大,它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们提供了一件为人类谋福利的利器,同时亦给犯罪者提供了一个能尽情实现其犯罪欲望的广阔天地。潘朵拉的魔盒终于打开,而达摩克利斯之剑对其却只能“悬”而不能“决”。计算机犯罪从出现之日起.freeli Ieehnipnes)”如何定性?此术的原理是采用别人不易察觉的手段,使对方自动作出一连串的细小让步,自己积少成多,达到犯罪的目的。手段是在计算机中置入一个程序,它能将许多小数目款项从许多帐户上转移到行为人的帐户上。第一例以盗窃罪受到追诉的是美国的一个银行计算机操作员,他设计了一个程序,使得计算机在处理客户存取帐目时,截留一个四舍五入的利息尾数零头,集腋成裘,狠狠地捞了一笔。从结果上看,他象是犯了盗窃罪——别人的财产不知不觉地跑到他的口袋里去了,“肯定是他偷的”,众人皆曰。然而谁见过他偷钱了?钱到他帐户的时候,他可能正在睡觉。检察官说:“我见他编了个程序”,律师说:“编程序不是盗窃”,检察官说:“那是个盗窃程序”,律师说:“盗窃程序不等于盗窃行为”,检察官说:“他把盗窃程序输入了计算机”,律师说:“计算机有自动识别功能,能够识别非法程序”,检察官说:“那是计算机受骗了,应定诈骗”,律师说:“怎能利用盗窃程序搞诈骗?!”再说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人通过网络修改数据,使银行的计算机程序发生改变,从而将电子货币的一些表示数额的信号传入行为人的帐户里,而银行的管理人员可能并不知道这些改变,仍依据计算机的显示付款,根本不存在被害人“自愿”或“不自愿”、“主动交出”与强迫交出的问题,定为诈骗,亦缺要件。可见,何为盗窃“行为”,何为诈骗“行为”,在此处不好认定。再如利用计算机窃取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利用计算机传播病毒等等一切计算机犯罪,都不外乎采取编制程序、破译密码等手段,很难区分这些犯罪行为,我们现在所说的利用计算机“盗窃”或“诈骗”,恐怕只是从后果或所编制的程序内容上进行的经验的区分,并没有实质的依据。 2.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好确定。在网络上,信息发布与出版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分发、传输多媒体作品算不算是一种出版发行行为?常规的作品出版都是书刊、报纸、音像磁带、光盘等形式,都由正式出版机构来管理,并且必须有正式书号和出版许可证,否则就可以判定为非法出版行为。而在没有警察、没有国界的因特网(Inter)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随时向网络传送自己或他人的作品,并不一定以营利为目的,而接收信息的人员也可以随时拷贝这些作品,无须任何手续,因此:(1)谁来判定违法行为?(2)即使有人或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传输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第217条),此行为能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表演、播放、展览等几种侵权行为方式,从字面上看与“通过网络传输”最沾边的就是“复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复制”所下的定义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其中并没有“网络传输”或其他类似的规定。而对其中的“等方式”也不可作扩大解释,因为“等”除了“表示未穷尽”的用法以外,还有“用在句末表示煞尾”的用法,对这两种用法不能任意解释。因此,此种行为是否违法,法无明文规定。 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叙述了。总之,如果对一个侵犯的对象为何物和行为方式是什么尚不明确的行为定罪处罚,其结果只能是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随着计算机技术在我国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犯罪必将成为我国科技发展的重大障碍,而现行刑法对打击此类犯罪显然力不从心,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尽快在刑法上确立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将通过计算机实施的“要件缺如”的犯罪纳入计算机犯罪的范畴,从而打击愈演愈烈的计算机犯罪。 三、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的提出 我国刑法上还没有专门的计算机犯罪这一概念。《刑法》中规定了3条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行为,即第285、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而且将其归类于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由此而断言“计算机犯罪”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类罪名,其与“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青少年犯罪”等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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