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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事务解析
受理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人事争议仲裁要同时考虑属地管辖和层级管辖两方面。属地管辖方面,单位所在地(指注册地址,而非实际经营地址)需在海淀区辖区内。层级管辖方面,上级主管单位需为海淀区区属机关或者中央一级机关(“中国”两字打头或者各大部委)。同时满足以上两条件的,海淀区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条件不满足的,海淀区不具有管辖权。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申请,不需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应口头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申请。
(例:如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市市属单位,则应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地址在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
第二,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内容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审理范围。如不属审理范围,则直接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1、首先应确认当事人是否与单位签订过聘用合同。如未曾签订聘用合同,则只考虑受理双方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则可考虑受理双方因履行、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2、需要注意的几点:
(1)什么是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是指申请人所诉争议标的应在双方聘用合同中有所约定。比如,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绩效工资,则申请人如诉绩效工资属于受案范围,如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而仅仅在其他单位规定中体现,或口头约定,则不属于受案范围。
(2)哪些争议明显不属于受案范围?
对于因不服单位考核结果、内部岗位聘任、退休时间等退休事宜、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要求单位安排工作、确认人事干部身份的争议均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3)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提出的申请请求,因其已不属于“工作人员”范畴,故其提出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对于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与单位发生的争议,不纳入仲裁范围。
(4)对于事业单位在编工勤人员,有三种情况应属劳动争议。一是其与单位签订的为劳动合同;二是其与单位签订的为聘用合同,但其合同内容系依据劳动法律制定,且当事人所诉争议依据该内容发生;三是其与单位签订的为聘用合同,但其合同中部分内容系依据劳动法律制定,且当事人所诉争议依据该内容发生。
第三,审查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如超过仲裁申请的60天时效,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1、一般来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60日,未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其申请请求应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举例:如某事业单位人员在90年代出国,此后一直未回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在90年代已停止,单位此后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决定未送达其本人,其曾最近才看到处理决定,提出要求撤销处理决定,恢复关系,这种情况其在90年代工资待遇停止时即为其应当指导争议发生之日,而非以其所称最近看到决定之日作为争议发生之日,故已超仲裁时效。
2、时效中断情形。如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知道争议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争议,则可以视为时效中断情形。比如向单位人事部门书面提出异议。
时效中止情形。申请人遇不可抗力,如遭遇地震、洪水,造成申诉超期。
综上,在接到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首先审查管辖权,如不属于管辖权直接口头告知去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申请;其次审查争议是否属审理范围,如不属审理范围则直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最后审查时效,如超时效则直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如以上均满足,则告知当事人暂时接收申请,不作为受理,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择期决定。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受理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带军衔的不属于)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2、时效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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