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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
?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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