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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与告知义务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1] [2] 钟诚 徐剑锋 目录 一、引言 二、合同订立前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 (一)法律适用 (二)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说明的方式和证明 (四)违反条款说明义务的后果与救济 三、合同订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一)法律适用 (二)告知时间 (三)告知内容 (四)告知的方式和证明 (五)违反后果与救济 结语 一、引言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大多都涉及到合同订立前当事人的义务问题。从保险人的 角度来说,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常常成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 当保险人认为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时,主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除 外条款明确说明,则是被保险人的有力武器。 这些争辩主要涉及如下法律规定:《海商法》第 222、223 条 (被保险人(无限)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 17 条 (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法》第 18 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 39 条 (格式条款下提请注意和 说明义务)、《合同法》第 42 条(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通常而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但当事人订立合同过 程中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开始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并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 同法》关于合同书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 37 条)、缔约过失责任(第 42 条)、保守商业秘密(第 43 条)、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 52 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第 54 条)等规定都体现了对当事人订立合 同过程中的行为的规制。 故而,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说明与告知义务,虽源于英国的《1906 年海上保 险法》,但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并非没有理论基础。在保险法理论而言,订立合同前的说明与 [1] 钟诚: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分所主任;执业领域:保险、海商、海事、国际贸 易、公司;工作地点:上海/广州;联系电话:86 2186 20email: zhongcheng@ 。 [2] 徐剑锋: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执业领域:保险、海商海事、外商投资和一般商业纠纷; 工作地点:上海;联系电话:86 21email: xujianfeng@ 。 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和反映。对此的研究文章也不绝于市。然本文不拟讨论说 明与告知义务的理论内涵,而是结合我们亲历或者报道的一些法院案例介绍有关说明、告知 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特别是法庭对于一些具体事实情形下当事人是否违反说 明与告知义务的判断,希有管中窥豹之效。如能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实务工作带来些许帮 助,则已达致本文之目的。 二、合同订立前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 (一)法律适用 1.《海商法》222 条——未作规定还是不规定? 《保险法》第 153 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本法的有关规定”,显然,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然而,《海商法》 (第 222 条)本身只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任何条文涉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当事人合同订立前义务的两 个方面,应当联系在一起看——《海商法》条文只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却没有 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是遗漏规定,而是立法本意并不欲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因为海 上保险是典型的商事保险,订约双方均为从事贸易、航运之商人,区别于普通陆上保险和人 寿保险中,投保人大量为个人之情况,且许多情况下有经纪人协助,故此无需保险人对条款 进行说明。再者,海上保险有国际较为通用之标准条款,为多数商人熟知,并且法庭对这些 国际条款的判例积累,较为稳定和公开,故无需保险人对条款进行说明。另一方面,由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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