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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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题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中的体现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 在我国,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具体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从其中的一些规定来看,对这一原则是予以肯定的。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入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些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确保以下行为的发生:审判人员直接与各种证据接触;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证言;诉讼各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协助审判人员审查和采纳证据。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增强了法庭的辩论色彩,增加了合议庭的权利。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已隐约体现出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精神。 (二)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现状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证人出庭率低导致庭审过度依赖书面证据。证人出庭率低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顽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出庭作证。这也一直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面对的一大难题。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而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不出庭更是一种院例。证人出庭率低,导致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出现三大问题:首先,庭审过度依赖书面证据。由于证人出庭率低,使得许多本应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的法庭审判基本上成了对控方案卷的书面审查,本应进行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变成了对证人书面证词的摘录和宣读。由于法官不得不依赖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据调查,因而审判程序纠正侦查、起诉程序错误的功能难以发挥。其次,庭审方式改革难以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然而,由于证人出庭率低,很多时候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难以进行,这就极易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因为如果证人不出庭,被告人就无法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法律赋予他的辩护权也就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由此可见,证人出庭率低不仅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而且损害了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证权,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损害了司法正义。 2.庭审法官缺乏独立的裁判权,裁判结论不完全是法庭审理的直接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于案件的审理主要采用合议制,并且要开庭审理。然而从实践状况来看,由于法院内部存在着多级行政化、官僚化的现象,合议庭在实际运作上存在着合而不议的现象,造成法官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自主性,合议庭也不具有独立的审判权。而法官无法独立地从事法庭审判活动,也就无法独立地作出裁判。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我国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和最后决定制度,并且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而审判委员会基本上采取秘密的方式,并不直接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接触,仅仅是听取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汇报,这种情况导致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无权裁决而有裁决权者又不直接审理案件的局面,显然同直接言词原则是相违背的。 3.相当一部分法官业务水平不高,难以驾驭以直接言词审理为指导的庭审。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求法官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精神及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这些实际上对法官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即法官不仅要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还要具备相当的司法能力。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从总体上来说其职业能力距此还有较大的差距。具体表现为:首先,法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理论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里,还存在大量的军转干、社会考干和调干等非法律专业人员。其次,我国的法官任职制度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上要求过于宽泛,任职的门槛过低。与世界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如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过低。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尚未严格限定在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法律作为一门学科,相关人员非经足够的专业训练,是难以真正掌握它的精神,更难以做到准确地适用法律的。又如,我国立法对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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