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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借条能否报案
拿借条能否报案 篇一:诈骗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 骗取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鲍某向舒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偿还期限早已届满,并已超过还款期限三年。舒某多次向鲍某催要款项,但鲍某均找借口拒不偿还。无奈,舒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鲍某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约舒某到银行,谎称暂还款给舒某九万元,让舒某先行撤诉。舒某同意,并将借条还给鲍某。在舒某将9万元交到银行柜台准备存入时,鲍某突然对柜台工作人员说,这笔钱不是还给舒某的,而是还给另外一个人(突然拉过来第三人陈某),然后迅速离开银行将借条撕毁。鲍某随即报案。 针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鲍某不构成诈骗罪,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理由是诈骗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借条并不是财产本身;另一种意见是鲍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借条虽然是借款(债权)凭证,但属于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并且鲍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另一种意见,应以诈骗罪追究鲍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鲍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鲍某向舒某借款13万元,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鲍某始终不予偿还。舒某无奈,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受理后,鲍某于2011年11月15日以假借还款之名,将舒某持有的借条骗取后当场撕毁,其最终目的并不是毁灭借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使舒某持有的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即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3万元,不再归还。 2、鲍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鲍某以假借还款之名,将舒某约至龙山路交通银行。鲍某拿出九万元时,舒某要鲍某将九万元交到柜台营业员点数,拟准备将此笔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在银行工作人员点完钱后,鲍从舒某处要回了借条。当舒某准备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柜台营业员存钱时,鲍某阻止舒某将卡交给柜台营业员存钱,此时鲍某叫来另外一人(陈某),出于舒某意外,鲍某拿到借条后,对营业员说此钱是还给陈某,舒某要求退还借条原件,鲍某不给,双方发生冲突,鲍某立即撕毁借条。显然,鲍某是有预谋的骗取债权凭证,并实施了销毁。 3、借条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借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在已经提起的民事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了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借款凭证往往就等同于同值的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已有明确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本案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在没有债权凭证原件的情况下,舒某在民事诉讼中将会丧失胜诉权,鲍某将最终非法占有13万债权。 篇二:借条的证据效力 借条的证据效力 借条效力的实务争点 目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0 条的规定,借条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完全证明力。况且根据 一般生活常识, 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 条, 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 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 人借贷关系成立。 因此, 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确凿的、 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 否则,(原告)借条持有人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般应得到 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 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合同成立与生效, 除了提供 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之外, 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 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经还款 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 也有出具了借条但未获得款项; 甚至还存在被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 况。单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并且 提供了足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除借条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 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否认, 经审查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对于数额较小的借贷, 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 于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 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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