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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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 年第 5 期 “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 刘宪权 李舒俊*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偷租行为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三、偷租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四、结论 摘 要 刑法作为最为严苛的部门法,它的适用涉及人类最宝贵的核心利益,应当周密、严谨,不 应该在一种难以名状的感悟中完成生杀予夺。财产犯罪具有双重性质,“偷租”行为的不当得利因素 不能成为阻却其构成犯罪的事由,偷租不动产并不等同于侵犯不动产所有权本身,不能以盗窃不动产 进行认定。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使用盗窃罪”,具有返还意思的“偷租”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对偷租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坚持“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的规则,“偷租”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 偷租 不当得利 非法侵入住宅 盗窃 诈骗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有产者对财产的处置方式也日益呈现出多样化 的特点。以房屋使用情况为例,我们在生活中可以经常察觉到周围的小区似乎长时间无人居住,然而 近年来各地相继发生了多起偷租案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偷租”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成为当下 司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热议的话题。 2013 年6 月 13 日早晨8 点左右,某小区户主刘某从外地别居一年后回到原住处。当其来到居 住的某小区 17 号楼 17 单元 101 室家门口时,发现陌生人王某(租客)正在用钥匙开自家房门,遂上前 制止,并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用拳头猛击王某脸部、胸部,致使其头部撞 击墙壁后造成轻伤。后王某捡拾到刘某在扭打过程中不慎掉落的身份证,获取相关信息后立即报案, 刘某于当日归案。事后查明,本案纠纷缘起如下:小区保安王洋在当值期间,发现该小区 17 号楼 17 *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舒俊,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 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项目号 14ZDB1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22 刘宪权 李舒俊 “偷租”行为之性质认定 单元 101 室长时间没有住户,处于闲置状态已一年有余,认为有利可图,遂起贪婪之心,在更换门锁 后,其化名王群,冒充 17 号楼 17 单元 101 室户主,于2012 年6 月 14 日与至本小区寻租的王某签订 租房合同,并将10 万元租金占为己有。其中7 万元交由其高中同学赵某保存(已追缴),1 万元已经挥 霍,手中剩余2 万元。 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在定性与处理时众说纷纭。围绕“偷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 构成犯罪又应构成何罪等问题,司法实务者与刑法学者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探讨与争辩。众所周知,对 案件性质的界定必须依托于行为人客观的行为事实。本案中的偷租人主要实施了以下三个行为:一 是更换户主的房门钥匙,取得对房屋暂时的控制,为出租房屋做第一手准备;二是更改姓名,编造虚假 信息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三是将房屋交付给租客使用并收取租金。时下,对于“偷租”行为的定性,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租”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种情形符合民事上不当得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 件,应以不当得利进行认定。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简而言之,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 受损失的事实,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本案中,王洋与租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没有户主的真实 签名等信息,缺乏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当属无效合同。王洋负有将本不该属于自己的 10 万元租金 返还给户主的法律义务,并对房屋租赁期间的损耗,如装修、家具、电器等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租客 应在户主要求下,尽快搬离小区,由此带来的不便及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小区保安王洋承担。〔1 〕 第二种观点认为,偷租行为构成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将房屋出租获利的行为则符合民事上 的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偷租”行为应分开来看。首先,其换锁后进入 房屋的行为显然并未获得户主的同意,当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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