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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物
東吳大學林三欽老師98學年度「行政法」課程講義 PAGE PAGE 10 第三章 公物 陳敏,頁1027以下 一、定義 公物係指實際提供人民或行政機關使用,以直接達成特定公共目的之物。(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 1. 直接作為公共目的使用:由於外匯、公股等「財政財產」並未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並非本文所指的公物(狹義);財政財產僅屬於廣義的公物。財政財產由於不屬於本文所謂的公物,因此應完全受私法的支配 2. 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只要該物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的支配之下即可,無須屬於其所有。大部分的公物為「公有公物」,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公共設施;「私有公物」的實例如: ─行政機關所租用辦公大樓 ─既成道路 私有古蹟是否為公物? 私有古蹟是否為公物,在學界,陳愛娥老師採取否定說:「公物最重要的特徵,為直接供公眾使用,以達到公行政目的,而古蹟並不當然提供公眾使用。」其他學者(如陳雅慧,89年台北大學碩士論文,古蹟指定相關法制問題之研究,頁89)則認為古蹟為公物,其乃依據文化資產保護法(修正前之舊法),該法第28條第一項規定,古蹟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政府維護管理之;第二項,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以外之公立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依修正前2002年文化資產保護法,一但建物被指定為古蹟後,就移交給主管機關來負責管理維護;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交由私人管理。此外,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41條及51條規定,有古蹟供一般觀眾參觀的相關規則。古蹟的成立是為了公眾利益,雖非如公路直接嘉惠於人民,但也具有相當於公物之屬性(管理權的歸屬、供民眾參觀)。 陳愛娥教授之所以認為私有古蹟並非公物,係因為古蹟並不具備直接供公眾使用之特性。此一觀點過於狹隘,因為公物特徵之一「直接供公眾使用」這點,並不限於持續地提供公用,亦得為週期性、定期提供公用。古蹟若係定期開放參觀,且其設定是為了社會上文化資產保存的公益目的,即具備供公眾使用之功能,應認為係公物。 孔廟究屬公物(古蹟)或公營造物? 4. 公物與公營造物有無可能競合 騎樓的屬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為道路的一部份,主要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性質上為公物。 騎樓用地所有權仍歸屬於私人所有,所有人仍有繳納地價稅的義務,只不過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6條等規定享有減免優惠。大法官於釋字第564號解釋中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騎樓用地仍享有若干使用權能(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綜合以上所述,騎樓在性質上為「私有公物」。 法規: HYPERLINK .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K00400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HYPERLINK .tw/Scripts/Query1B.asp?no=1++++K1=騎樓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公辦民營的公共設施,例如萬芳醫院,是否為公物?原則上是 臺北市將街道家具委由民間廠商設置維護後,其是否為公物?是 與國家賠償法上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概念比較:行政法上之「公物」與國賠法上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概念大致相當。 二、適用於公物之法規 我國為二元論(與德、瑞等國同) 除公物之設定、廢止、使用目的之確定及依公物特徵不能適用民法規定、而應適用行政法外;有關公物之法律關係,仍受民法之支配 強制執行法 第 122-3條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 第 122-4條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 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72號判例:「私有公物,任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條件,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 三、種類 (一)公共用物 行政主體直接供公眾使用之物 ─通常使用:依公物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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