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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中的问题及司法应对
执行和解中的问题及司法应对
债权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又反悔而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此时应当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当事人抗辩权行使等均属于实体问题,必须由审判法官基于司法权加以认定。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机构作出执行结案裁定,是因为执行债权人处分了自己的申请执行权。
执行和解,是指执行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通过债务的豁免,或者通过变通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形式来变通执行根据确认的实体权利。一般认为,执行中的和解能够促使被执行人用积极的态度来偿还债务,也可以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同时,对减少纠纷、防止发生不稳定现象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一是债权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又反悔而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二是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很少,往往是订了数份和解协议还是没有履行;三是执行人员采取种种方式诱导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对于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执行案件,法院搞强行和解,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承办人就不再过问。
针对以上执行和解中存在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有学者指出,现行和解制度完全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之成为一种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稳定性的契约,必然造成和解的滥用。也有人指出,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当建立新的和解制度,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使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从而改变滥用和解方式的现状。还有人提出,通过加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监控、严格规定执行和解的期限、加强合议庭对和解案件的审批等办法加强对执行和解的控制。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私法上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结果,其本身并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果。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作出执行结案裁定,并不是因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是因为执行债权人处分了自己的申请执行权。有学者提出,可以约定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达成此种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官裁定准许。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首先,和解协议作为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处分执行根据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契约,并不能对执行机构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其次,依执行法官的职权,其能否作出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定,不无疑问。执行法官所做的仅仅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执行法官的职权也仅是就执行过程中程序性事项和与程序相关的实体事项具有裁判权。
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当事人抗辩权行使等等均属于实体问题,对该事项的判断,必须由审判法官基于司法权加以认定。如果由执行法官处理程序性事项的一纸裁定就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可以该协议代替原经过了严格的对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而作出的法院判决,这不但是对审执分立原则的背弃,而且也是对审判权的漠视。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强制执行程序上的权利,比如申请执行权、当事人约定的由被执行人保管被查封财产的权利、当事人订立暂缓执行的权利等等,可以由当事人行使。另外,对于订立限制性执行契约也可以由当事人行使,对执行机构产生程序法上的约束效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债权人可以处分申请执行权,请求执行机构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甚至终结执行,是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法上规定的权利的结果,而不是和解协议本身约束执行机构。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履行前,债权人不顾已存在的和解协议,又申请执行机构执行原执行根据,执行机构应当执行原执行根据,因为和解协议对执行机构不产生程序上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对抗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对变更执行根据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应由审判法官作出是否执行原执行根据的判决。如果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自然可以申请执行原执行根据;同时也可以以债务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即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以求获得新的执行根据。此时发生的新、旧执行根据竞合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当然由于执行和解协议都对债权人不利,现实中债权人一般不会以债务人违约重新起诉,而会重新申请执行机构执行原执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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