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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听证 何需制定损害赔偿制度

执行听证 何需制定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对异议的申诉权,但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北京市于2004年制定了《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始终手握审查权和主动权。就算是“不得不受理”,也不代表着法院非要开听证会不可。换句话讲,既然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证明法院认为是有必要性和必须澄清的问题。但最终却将“滥用诉权”的帽子扣向当事人,并不合情理。   其次,专家提出“提高滥用诉权的成本”的建议,从字面上来理解固然没有问题。但用在这里,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难免有当事人明明有正当理由但因为担心背上“滥用诉权”之名,而视申请听证为畏途。   如此一来,将导致法院失去查明事实的机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有违设立听证程序之初衷。   再次,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少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制定损害赔偿制度,真的可以让他们打“退堂鼓”?如果提高了滥用诉权的成本后,这些人并不理会,照旧继续申请听证,难道法院可以不设限,将听证会一直开下去?这些都是存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哪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在实践中很难甄别判定。有的案件明明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是有理的,但异议、复议的意见未被采纳。这其中有证据不足的问题,也有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何况,有些案件本来就是处于似是而非之间。在某些法官看来,容易分清孰是孰非。但也有不少案件需要法院仔细研究,集体讨论再三,才下定论的。对于法律知识相对贫乏的当事人而言,凭什么对他们提出严格甚至苛刻的要求?   另外,无论是听证还是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社会领域中皆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牵一发动全身,随意“打补丁”,将导致整个制度失衡。进而,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实,对于有的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的难题,只要法院开动脑筋,不是没有切实可行的举措可以破解。比如,对于理由相同,重复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法院受理后经认真审查,完全可以直接作出不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总而言之,如果滥用诉权案件没有多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则无必要去制定什么损害赔偿制度。至于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想方设法提高执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维护公平公正,坚持文明办案方面多做文章;在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上多下功夫;而不是剑走偏锋,对当事人申请听证“如临大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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