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生效问题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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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生效问题探讨

票据质权生效问题研究   摘 要:票据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法律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对票据质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由此各学者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并且认为形成了以《票据法》和《担保法》各自不同的模式,但本文认为,这两者是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矛盾,不过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 关键词:票据质押合同,质押字样 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 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 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其生效要件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其理由是《担保法》第76 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而认为《担保法》 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根据我国《票据法》 第35条规定: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 第81 条、第94 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由此可知,《票据法》 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以背书方式设质,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 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其主要的不同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1.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2.质押二字的背书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3.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质押合同形式的有无对票据质权产生的效力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 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值得欣慰的是, 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 《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也即:票据质押合同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这已经基本是一个共识,但现在新的争议是,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有合意,且有证据证明其合意,法律就不能仅因其形式上的欠缺就认定其合无效。当然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由于没有质押合同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质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质押背书,也没有质押合同,那么他将很难证明自己是票据质权人。但是这是证据上的问题 二,质押背书二字对票据质权生效的影响 我国法律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 或者说, 出质人交付未记”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一些学者根据《票据法 》第35条第2款规定以及《票据纠纷规定》 第55条,认为在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非经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不能设立。二是依据《担保法解释》其第98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 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 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 其二, 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这部分实际是第三部分要解决的问题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 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这种方式下,依据”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理论,欠缺此项记载,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只能为一般转让背书。即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 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 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 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 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 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 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 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 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 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 对设质之当事人言, 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 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 , 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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