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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汉
保辜制度,汉 篇一:论保辜制度 浅谈保辜制度 内容摘要 保辜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发轫于奴隶制的西周,发展与完善于封建社会唐王朝,清末修律时方被废除。作为中国古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尽管含有法律推定做法及定罪量刑方面的不精确性,但它由于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精义,适合于中国社会千百年来形成的民俗和国情,对现代刑法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保辜制度 考证 评价 引言 古代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由于这一制度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的精义和思辨,适合古代中国社会的民俗和国情,因而产生之后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虽然这一制度在清末修律时已被废除,但对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仍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保辜制度的含义 何谓保辜?《清律辑注》谓:“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一般认为,保辜是古代刑法处理伤害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行定罪量刑。若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内死亡,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死论;若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 保辜制度由来甚久,但对其创立的确切时间认识不一。有“保辜”之说最早的古代文献是《公羊传》,书中有这样的记载:“襄公七年十有二月,??郑伯髡原如会,未见诸侯。??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经学家何休对此注释日:“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明如会之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这段文字表明,郑伯的死亡与大夫弑君行为确实有因果关系:大夫的杀伤行为导致了郑伯“未至乎舍而卒”。但关于这一史料的真实性,蔡枢衡先生曾提出过质疑,他认为“意图弑君,便属死有余辜,何待实行?更何待死亡?”[4]由此认为何休不懂刑法,即认为何休的著述自我矛盾,是不足采信的。其实,笔者认为,在这里蔡先生是有误解的,因为辜期不仅是个观察期限并藉此以确认杀伤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而且也包含有一个定罪量刑标准在内,即“弑君”与“伤君”无论在罪名还是在处刑上都不相同。这些差异,薛允升先生曾有考证:“其弑君论之者,其身枭首,其家执之。其伤君论之者,其身斩首而已,罪不累家。”[3]由此看来,前述何氏之言并无矛盾。若据其提到的“古者保辜”之说,“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程、康时代)”[4]的猜测大致可信。 关于这一推断,还可从有关史料及考古发掘的秦代简牍加以考证。《礼记·月令》载:是月也??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吕氏春秋》也有相同的记载。“《说文通训定声》有:凡殴伤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为瘐,有创瘢者日痛”;“《睡虎地云梦秦简》的《法律答问》中提到瘐痛有三处:(1)或与人斗,央(决)人唇,论可(何)殴(也)?比瘐痛。(2)或斗,啮人颞若颜,其大方一寸,深半寸,可(何)论?比瘐痛。(3)斗,为人殴殴(也),毋(无)瘐痛,殴者顾折齿,可(何)论?各以其律论之。”“《封渗式》中对瘐、痛、痍和大痍瘢等有明确的区分”,而且“《法律答问》还将损伤分成伤、创、折、断、”瘐、痛、痍大痍和瘢若干等级以区别对待”。[2]所有这些都说明,秦时期的损伤检验已相当发达。之所以如此发达,是与当时的保辜制度有关的,秦时的损伤检验制度应是与保辜制度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辜期长短的确定需要依据伤情的轻重来确定。即必须通过“瞻伤”、“察创”、“视折”,才能准确恰当地确定辜期,进而做到“端平”地处理案件。因此,上述史料和考古发现一方面佐证了“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程、康时代)”的推断;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得出“秦朝时期保辜制度已有相当发展”的结论。 保辜制度完备人律,当自《唐律》始。其主要内容规定在《唐律疏议》《斗讼》篇 第六条——“保辜”专条内:“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7] 之后,宋、元、明、清的保辜制度皆本于唐律,并且有了进一步完善。如,元律增加了“诸殴伤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和“诸以物伤人,伤毒流注而死,虽在辜限之内,仍减杀人罪三等坐之”的规定;再如,明律“保辜期限”条规定:“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令科。手足及他韧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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