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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中道德考量
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考量 [摘 要]目前在我国民法典还未颁布实施之前,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予以规定。然而,相比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无因管理制度就会发现,我国针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本文从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对比中引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以此得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论断。笔者主要从两个角度予以论述:第一,道德的积极引导作用。第二,道德的消极规制作用 [关键词]无因管理;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6)05-0028-05 一、当前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的对比 (一)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条对比 翻阅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国内外的民法著述就会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一种感觉,此制度的构建似乎不那么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如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着眼此规定的字面意思,似乎该法条过于宽泛笼统,不能够完满的面对司法实务的需求,也不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和广大的守法主体一个很好地引导作用。有鉴于此,有必要赘述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77条就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如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该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无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1]同时第678条就违背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第681条就管理人的附带义务、第687条对非真正的事务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余法条就不再一一举例,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作了比较翔实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发展较内地早,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较内地完整紧密,2010年5月26日修订的台湾现行“民法”债编第172条至第178条就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72条就无因管理之要件做如下规定,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之方法为之。第173条就管理人应尽之义务,第178条就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相关制度规定皆做了详细规定 (二)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展望 之所以详细例举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主要原因是,自我国斩断前苏联对我国民法制度持续严重冲击影响以来,我国更多的是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相关民法制度影响,所以,有必要就二者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探知一二。笔者查阅了北京市各个基层法院以及高院和最高院的近年裁判文书及案例汇总,关于无因管理的纠纷案件少之又少,即使出现也大多是夹杂于其他类型案件中以小块形式存在。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中肯,实务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案例尚不多见,其主要原因系管理他人事务多出于助人的善行,属于好的撒马利亚人,就管理所生费用的偿还或损害赔偿,当事人多会自行处理,非有必要,不会诉诸法律[2]。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成分,也从侧面印证了缘何司法实务中此类型案例如此稀少,这背后的原因恐怕不只是法律制度的问题,往深层次考虑,很容易挖掘出其中的道德成分,而道德又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相应的影响。法律与道德这一对命题似乎如影随形,彼此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二、由无因管理制度引发的道德和法律思考 (一)中国古代与欧美国家的道德和法律观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古今中外的学术探讨从未停止过。就我国而言,相对于欧美法学家着重探讨法律与道德本体问题意义上的联系,我国的先哲们似乎在潜意识里早已默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存在某种斩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这种界限的划分在他们看来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在这种紧密联系前提下所进行的种种现实思考,由此对后世也产生了思维影响。“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传统法制理念交织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这种不言自明的潜意识的观念早已对国人思维方式产生根深蒂固的影响。而此种传统必定对于道德与法律的思辨进程产生影响。所以,中国的法制进程都会夹杂着道德的评判,这种评判也许是一种法制进步的羁绊,也许是法律制度人性化的应然的伦理体现。所以,对法律和道德本体问题的研究还需要引入欧美著名的自然法哲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派之争。为方便论述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法律关系,有必要简要引申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发展演变过程以及背后的哲学思维。自然法哲学经历了由古典自然法哲学到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历程,古典自然法哲学认为自然法是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所谓自然法,来源于大自然,所谓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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