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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立法沿革
民法第一編總則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條 (制定)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文 第二條 (制定)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文 第三條 (制定)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文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 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條 (制定)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 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 文字為準。 第五條 (制定)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 文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 額為準。 第六條 (制定)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文 第七條 (制定)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文既已出生。 第八條 (制定) 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文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 第九條 (制定)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文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制定)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文事件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制定)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 文同時死亡。 第十二條 (制定)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文 第十三條 (制定)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文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制定)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 文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十五條 (制定)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文 第十六條 (制定)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文 第十七條 (制定) 條 自由不得拋棄。 文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十八條 (制定)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文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 第十九條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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