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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地勘单位取得采矿权后的会计核算
浅析地勘单位取得采矿权后的会计核算 周晓光 随着总队“12345”发展战略的不断深入,矿业权作为一种新的资产从总队的矿业开发中显现出来,地质勘查单位会计面对这一新的核算对象应怎样对其准确定位、准确核算呢?目前,地质勘查单位对采矿权的会计核算依据是现行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随着矿业权交易的活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满足采矿权核算的需要。本文根据现行规章制度和有关文件,结合总队实际,对采矿权的属性、确认、计量和核算进行探讨,期待此文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采矿权的属性 1、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因此,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没有完全支配能力,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采矿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 2、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所需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 为什么采矿权属于资产呢?这是因为采矿权具有资产的三个特征:特征之一,采矿权人所持有的采矿权就其形成渠道看,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内优先获取的采矿权,在取得采矿权之前,为从事普查勘探已经发生了费用支出;采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需要支付采矿权价款;从原采矿权人处取得采矿权同样要支付款项。因此,采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现实资产。特征之二,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采矿权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特征之三,采矿权人开采并销售矿产品或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获取现金流入。采矿权能够给采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 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范畴。其特征如下: 1.采矿权具备无形性、排他性、非货币性资产等特征; 2.采矿权必须依附于矿产资源而存在,离开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采矿权是对物产权; 3.采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资产的特点是使用周期长、投资多、风险大。采矿权取得前,一般经过了矿产资源的普查、详查和勘探阶段,探明了各级矿产储量,提交了勘探告,可以作为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二、采矿权的确认 确认原则: 1.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的采矿权; 2.采矿权人通过申请、招标、拍卖等出让形式,从国家登记治理机关取得的采矿权; 3.采矿权人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转让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 采矿权入账时间: 1.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采矿权,应以经过登记治理机关批准并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时间为采矿权入账时间; 2.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通过出让形式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取得的采矿权,应以经过登记治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为采矿权入账时间; 3.采矿权人通过转让即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应以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时间为采矿权入账时间。 三、采矿权的计量 初始计量一般按取得采矿权时的实际成本计量,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际成本是指取得采矿权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计价和其他相关支出。具体而言,地质勘查单位优先取得的在原勘查区内的采矿权,按为形成采矿权而实际发生的地质勘查成本和其他相关支出计量;如果地质勘查单位通过出让形式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地质勘查单位通过转让即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形式从出让方获得的采矿权,按实际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支出计量。 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应区别取得的方式,通过申请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应按评估确认的结果计量采矿权价款;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应按成交后的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人通过转让形式取得的采矿权,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转让的底价,按成交后的实际交易额计量采矿权价款。最常用的评估方法是贴现现金流量法。 采矿权价值的摊销应符合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配比原则、一贯性原则。一般采用直线法,采用该摊销方法的原因在于: 1.储量是采矿权价值评估和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储量的确定是由国家权威部门认定的,因此,采矿权预计摊销年限可通过确认的储量与矿山设计规模及企业当年的消耗的储量来确定开采期和摊销期,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合理、科学地确定开采规模和周期;符合谨慎性原则。 2.目前资源开发企业采矿期一般远在10年以上,由于取得采矿权初期费用较大,按不超过10年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摊销额较大,有可能在相应的会计年度中出现亏损;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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