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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PDF
对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司 法 审 查
— —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
章 剑 生
内容提要:学理上 ,对 “法定程序”之解释有 “法律 、法规规定说”、 “法律 、法规和规
章规定说”、“法律 、法规 、规章和宪法规定说”和 “重要程序说”等四种学说 ,对违反
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存在着上 “无效说”、 “撤销说”和 “区别说”等三
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典型案件 中,判决理 由及判决
主文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学理解释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结合学理和 司法实践,可
以认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程序为 “法定程序”;在 没有 “法定程序”情形时,
法院可以引入正 当程序辅助判断之 。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后 ,法院应 当主要考
虑 “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 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之 因素 ,区分不 同情形分别作 出撤销判
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关键词:法定程序 正当程序 行政诉讼
1989年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 ”列为法 院作 出撤销判决的法定理 由之
一
, 对于具有浓厚法律实用主义传统的中国来说 ,它的法治意义非同小可。在同年 1O月份全 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行政行为说明理 由制度获得 了立法确认 ,可 以看作是现代
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再次获得法律认可的标志。[1]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 3条 明确规定 ,违反法
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它确立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更 引人注 目。1999年行政复议法将行
政复议条例规定撤销被 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的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
改为被 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 “违反法定程序”,复议机关就可 以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复
议决定 。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似乎可 以解读为认识上对 “法定程序”所发生 的一次质变 。2004年
国务院在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将 “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 ,进
一 步抬高了 “行政程序”在依法行政 中的地位 。
就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而言,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范密度并不低 ,行政行为违
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规范上也是相当明确的。但是 ,在实务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 院教授 。
[1] 《中华人民共和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9条规定 :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 、游行 、示威 申请书后 ,应 当在 申请举行 日期
的二 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不许可的,应 当说 明理 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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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定程序 的司法审查
不是当然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上 ,我们也可
以看到这样的迟疑 :“(1)对法律 、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 的规章未作规范的任意性程序,行政机
关则具有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和需要选择其认为最适 当的程序手续。
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如对行政机关
这种 自由选择的程序的异议 ,以此要求法院撤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一般不能满足相对人的
要求。(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如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次要
证据;能补充的可责令行政机关予以补充 ,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 ,违反
法定的、不可改变顺序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正确顺序重新处理。”[2]可见 ,对于行政
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撤销或确认违法 ,学理上也并没有完全接受 当下法律规范上的规定。
违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 ,必须匹配一个 以上 的法律效果 ,以此作为一种驱使行政机关遵守
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机制 。对于违反实体和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是否需要作 区别对
待 ,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程序价值的认知及其认识的程度高低 。不过 ,一个极其重要 的因素必须纳
入考虑的范围,那就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目的是实体法上权利 的实现,还是程序法上的
权利满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若是两者兼而有之 ,则两者发生冲突时又究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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