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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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责任倒置与归责原则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内容摘要: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在法学界研究和争议比较多,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的明确使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侵权责任领域有了实体法依据,同时也为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方法。 关键词 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要件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念分析 在现代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中,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一般包含两方面内涵: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把握举证责任, 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举证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二是结果举证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 是指在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 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负担不利益判决( 败诉) 的后果。虽然在一般场合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可以有同等释义,但是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个概念中举证责任的范围应当缩小,因为证明责任一般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真正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发生时起到决定作用的仍然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概念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意味着分配的证明责任是静态的证明责任,是在诉讼之初就已经确定的,是不会随着当事人的攻防转换进行变动的,这在证明责任中应当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所以在本文论述时举证责任倒置中的举证责任指的就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出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也就是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原则的确立也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讨论奠定了基础,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探讨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展开的,离开这一基础,举证责任倒置将无从谈起。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依据法律分类要件说:当事人为了适用对其诉讼请求有利的法律规范,则必须要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证明的责任或者简单的说就是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在一般的纠纷中作为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要对其主张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在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将某些一般应当有原告来承担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来承担,而这些要件事实并没有脱离原来证明责任所涵盖的要件事实的范畴,实际上是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前在原来基础上的再分配。当然这个证明责任主要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至于行为意义上的主观责任则一般会因结果意义上责任的分配而产生变化,这个就不再予以讨论。 综合上面的解读,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就应当是在要件事实证明的范畴内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那么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就是指按照法律分类要件说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时,对依此分配结果本来应当有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关系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最终目的是按照一种公平正义的标准来借以实现损害赔偿,也就是是否最终能够将所遭受的损失在法律设定的条件下,由受害人转嫁给加害人。而以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受害人在要想在实体法上获得救济补偿其前提是必须在程序法或者证据法上获得胜利即履行了证明义务使加害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归责原则的确立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具体和明确,也使受害人能更容易适用法律来获得救济。 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把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补充也予以明确。在侵权责任领域,侵权事实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反映在证据法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四个事实要件证明责任都是由受害人来承担。而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在前三个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加害人过错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则是由加害人从反方向来证明,也就是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原告依旧要承担前面三个的证明责任,而至于加害人过错这一要件事实,由于法律并没有再予以规定,在加害人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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