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实施办法.docVIP

浙江大学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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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实施办法.doc

浙江金安全管理部控制施法 第一条 校长是学校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掌握本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的状况,纠正和防范本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建立适合本校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学校资金安全。学校各级核算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根据本实施办法建立适合本单位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本单位的资金安全。 第二条 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办理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支付业务,须经审批人批准,会计人员复核无误后,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 建立银行对账单双签制度,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监督。指定会计人员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未达账款,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学校计财部部长对校本级财务每月的银行对账单必须认真审核,审核签字后,再交由审计部部长复核签字,并报经主管财务的校长或总会计师审签后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二级核算单位的会计主管或主办会计应每月对银行对账单审核签字,再交由单位负责人复核签字后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会计主管或主办会计还应定期对现金进行盘点,如发现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不符,须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和印鉴章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核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票据须专人购买,保管,并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不得缺号;作废的票据要盖上“作废”章,并妥善保管,防止空白票据遗失和被盗。未起用的票据事先不得盖好印鉴章。印鉴章须分开保管,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财务负责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不得乱放和带出办公室。 第五条 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学校及所属事业单位新开、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审批、备案制度。校所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必须经校计财部审查同意后统一报浙江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 第六条 取得的货币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严禁各级财务机构设置“账外账”,严禁校内各单位设立“小金库”。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建立关于常规性资金支付的分层授权审批制度。学校年度预算由校财经领导小组提出、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拟定、校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学校年度预算调整须经校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平时特殊情况须追加预算,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即先由单位提出申请,金额10万元以下的支出项目须经校计财部部长审批,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支出项目须经总会计师审批,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重大支出项目须经校长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八条 建立大额资金流动(包括支付、转移、调动等,下同),以及非常规资金支付业务(如借出款、为外单位垫款、超预算付款等)的集体讨论决策制度。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资金流动及非常规性支付业务,先由校计财部根据校内部门的书面申请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策,数额特别大时须提交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校计财部根据学校会议纪要或决定办理相关资金业务。 第九条 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一律不得对外投资。以学校名义对外投资(包括对校办产业投资),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统一由校计财部办理。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对外投资须经过充分论证,并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查备案,必要时提交校领导批准。 第十条 严格执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任务的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禁止直属高校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的紧急通知》(教财[2004]13号),严禁继续从事股票投资和其他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认真清理各项对外投资,对手续不全的投资项目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对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出现亏损的投资项目,须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清算,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前从事的股票及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应立即停止并妥善处理。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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